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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民终95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矫新环、青岛宇环工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矫新环,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青岛宇环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民终9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矫新环。委托代理人:张萌,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福州南路**号。代表人:杨新军,行长。委托代理人:杨帆,北京市中伦(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海亮,北京市中伦(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青岛宇环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即墨市大信镇信华街***号甲。法定代表人:袁媛,总经理。上诉人矫新环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青岛分行)、原审被告青岛宇环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环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青民四商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民生银行青岛分行一审诉称:2014年6月11日,民生银行青岛分行与宇环公司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宇环公司在授信期限内可向民生银行青岛分行申请使用的授信额度为人民币300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授信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6月11日至2015年6月11日。综合授信方式为汇票承兑。2014年6月11日,民生银行青岛分行与矫新环签订编号为DB1400000083175《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由其提供位于青岛市崂山区东海东路1号45号楼8户(复式)的房地产作为抵押物,对宇环公司在上述《综合授信合同》项下所负的债务本金3000万元及其他应付款项承担担保责任,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民生银行青岛分行与矫新环签订编号为DB1400000083176《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由其对宇环公司在上述《综合授信合同》项下所负的债务本金3000万元及其他应付款项承担担保责任,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6月13日,在上述《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约定的授信范围内,民生银行青岛分行与宇环公司签订了《银行承兑协议》,约定民生银行青岛分行为宇环公司签发的总金额为6000万元的汇票进行承兑。宇环公司按汇票金额的50%向民生银行青岛分行交存了3000万元保证金。合同签订后,民生银行青岛分行依约为宇环公司出具的汇票进行了承兑,汇票收款人为青岛伟永昊商贸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12月13日。现上述汇票已经到期导致民生银行青岛分行发生垫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宇环公司向民生银行青岛分行支付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29536926.44元及相应利息1304354.91元(截至2015年3月12日),以及自2015年3月1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二、宇环公司向民生银行青岛分行支付律师费779225元;三、民生银行青岛分行对矫新环名下位于青岛市崂山区东海东路1号45号楼8户的房地产(权证字号:青房地权市字第200931511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矫新环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邮寄费、公告费、诉讼费用由宇环公司、矫新环承担。矫新环一审辩称:对于担保事实认可,关于担保的具体数额在质证阶段发表意见。宇环公司一审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6月11日,民生银行青岛分行与宇环公司签订编号为公授信字第ZH1400000095186号《综合授信合同》,约定民生银行青岛分行为宇环公司提供额度为3000万元的综合授信,授信种类为汇票承兑,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自2014年6月11日至2015年6月11日。合同同时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民生银行青岛分行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调整或取消授信额度,对授信合同项下已提取的全部借款要求提前清偿。2014年6月11日,民生银行青岛分行与矫新环签订编号为DB1400000083175号《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矫新环以其名下位于青岛市崂山区东海东路1号45号楼8户(复式)的房产为宇环公司与民生银行青岛分行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项下民生银行青岛分行的全部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同日,民生银行青岛分行与矫新环签订编号为DB1400000083176号《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矫新环以其财产为宇环公司与民生银行青岛分行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项下民生银行青岛分行的全部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两份合同均约定,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4年6月11日至2015年6月11日,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本金3000万元,在债权本金余额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产生的本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所有的应付款项,担保人亦承担担保责任。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房产抵押人安置费用、保全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同日,矫新环与民生银行青岛分行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青房地权市他字第201470291号。2014年6月13日,民生银行青岛分行与宇环公司签订银行承兑协议,约定承兑额度是指编号为公授信字第ZH1400000095186号《综合授信合同》中民生银行青岛分行授予宇环公司用于承兑业务的额度,在民生银行青岛分行承兑汇票之前,宇环公司按票面金额的50%交存保证金。宇环公司在承兑汇票到期日前一天将票款足额交存于在民生银行青岛分行处开立的保证金或存款账户上。宇环公司的资金不足以支付到期汇票,民生银行青岛分行垫付票款后有权将垫付票款转为宇环公司的逾期贷款,并有权自垫款发生之日起至宇环公司完全清偿之日止,对垫付的票款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收取罚息。2014年6月13日,宇环公司向民生银行青岛分行提交承兑申请书,就2014年12月13日到期的金额分别为1000万元的六笔汇票申请承兑,并提供保证金3000万元。上述汇票到期后,民生银行青岛分行扣除宇环公司支付的本金1.33元、保证金及相应利息后,于2014年12月15日实际发生垫款29536926.44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生银行青岛分行与宇环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银行承兑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民生银行青岛分行依约为宇环公司垫付承兑协议款项,履行了合同义务。宇环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到期汇票,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民生银行青岛分行有权根据其与宇环公司的约定,将垫付票款转为宇环公司的逾期贷款,并有权自垫款发生之日起至宇环公司完全清偿之日止,对垫付的票款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收取罚息。故对民生银行青岛分行要求宇环公司支付垫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民生银行青岛分行与矫新环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依约办理了抵押登记,民生银行青岛分行依法享有抵押权,有权对抵押财产处置所得价款在最高额债权本金3000万元及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所有的应付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民生银行青岛分行与矫新环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矫新环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最高额保证担保责任。在宇环公司不履行还款义务时,民生银行青岛分行有权要求矫新环在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本金3000万元及担保范围内所有应付款项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矫新环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宇环公司追偿。关于民生银行青岛分行主张的律师费,因民生银行青岛分行未提交证据证明律师费已经实际发生,故对民生银行青岛分行的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青岛宇环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垫款本金29536926.44元及罚息(自2014年12月1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银行承兑协议》约定的利率计算);二、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对矫新环位于青岛市崂山区东海东路1号45-××号的房产(他项权证号:青房地权市他字第201470291号)享有抵押权,有权对该抵押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项确定的金额范围内优先受偿。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实现抵押权后,矫新环有权向青岛宇环工贸有限公司追偿;三、矫新环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在最高额本金30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费用等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青岛宇环工贸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90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人民币205503元,由青岛宇环工贸有限公司、矫新环负担。上述款项民生银行青岛分行已预交至原审法院,青岛宇环工贸有限公司、矫新环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上述款项直接支付给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上诉人矫新环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矫新环交存的保证金产生的利息为464938.36元,应当偿还的垫款本金数额应当为扣除利息后的29535061.64元,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关于垫款本金的认定,重新认定垫款本金数额为29535061.64元(上诉金额1864.8元),二审诉讼费用依法承担。被上诉人民生银行青岛分行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利息并没有少算。保证金3000万元的定期是到2014年12月12日,到期以后,自动转为活期。12日之后三天是按活期计算的利息。原审被告宇环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民生银行青岛分行于2014年12月15日实际垫款数额是否正确。上诉人矫新环主张民生银行青岛分行垫款应扣除的利息数额计算错误,导致垫款数额计算错误。本案中,宇环公司为开具银行承兑于2014年6月13日向民生银行青岛分行提供3000万元定期存款作为保证金,保证金于2014年12月12日到期。本院认为,宇环公司定期存单到期后,自动转为活期存款,到期后的三天利息应按活期利率计算。这是众所周知的事实,且宇环公司对此无异议。上诉人矫新环主张2014年12月13日至2014年12月15日三天仍按六个月定期利率计算利息没有依据,故对矫新环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矫新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邝 斌审判员 赵延华审判员 马 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海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