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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04民初122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崔永丰与杨坤、王慧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永丰,杨坤,王慧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04民初1227号原告:崔永丰,男,汉族,农民,住吉林市船营区。被告:杨坤,男,满族,农民,住吉林市船营区。被告:王慧娟,女,汉族,农民,住吉林市船营区。原告崔永丰与被告杨坤、王慧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永丰及被告杨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慧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永丰诉称:杨坤与王慧娟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22日,两被告因出国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一分五厘,2013年末还款11,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欠款1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22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止,按年息一分五计算);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杨坤辩称:欠款属实,我同意还款。王慧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杨坤、王慧娟系夫妻关系。2006年杨坤、王慧娟以出国劳务为由向崔永丰借款人民币1万元。2013年1月22日杨坤、王慧娟为崔永丰出具借据一份,载明:欠人民币1万元,利息年利一分五厘,2013年末还款11500元,欠款人杨坤、王慧娟。约定期限届满,杨坤、王慧娟未履行还款义务。2016年4月26日,崔永丰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杨坤、王慧娟偿还欠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22日起计算至欠款给付之日止,按年息一分五厘计算);2、诉讼费由两名被告承担。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户籍信息证明、借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杨坤、王慧娟向崔永丰借款未还,杨坤没有异议,且有借据为证。故对崔永丰要求杨坤、王慧娟归还欠款10,0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崔永丰主张杨坤、王慧娟自欠款之日(2013年1月22日)起按年息一分五厘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合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坤、王慧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崔永丰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二、被告杨坤、王慧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崔永丰支付上述借款的利息,自2013年1月22日起至欠款给付之日止,按双方约定利息年利一分五厘计算。被告杨坤、王慧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杨坤、王慧娟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经为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孙 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