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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26民初145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2-1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行与山东金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山东聚龙电气设备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行,山东金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山东聚龙电气设备有限公司,邹平三合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6民初145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行。住所地邹平县。负责人刘洪忠,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邱士凯,山东莫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见康,山东莫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山东金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法定代表人刘则宝,总经理。被告山东聚龙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法定代表人刘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永明,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邹平三合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法定代表人石晓茹,总经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邹平支行)与被告山东金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阳公司)、山东聚龙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龙公司)、邹平三合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合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邹平支行委托代理人邱士凯、见康,被告金阳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则宝,被告聚龙公司委托代理人邓永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合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邹平支行诉称,2014年8月25日,被告金阳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年利率7.2%,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日期为2015年8月5日。同日原告与其他被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聚龙公司、三合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9月12日,金阳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5000000元,年利率7.2%,借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日期为2015年9月10日。同日原告与其他被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聚龙公司、三合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金阳公司为上述借款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一、被告金阳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5000000元、利息1440415.55元(暂计算至2016年1月20日),合计26440415.55元以及自2016年1月21日至判决确定的偿还日以25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8%计算应付的利息;二、原告对被告金阳公司抵押财产折价、拍卖或者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聚龙公司、三合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一、被告金阳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00元、利息1440415.55元,本息合计26440415.55元及逾期利息(以250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1日按年利率10.8%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原告对被告金阳公司抵押财产(详见抵押清单)折价、拍卖或者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聚龙公司、三合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诉讼费用由各被告负担。被告金阳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借款数额无异议,2012年7月、8月,被告金阳公司为其他公司从原告处的借款100000000元提供保证担保,金阳公司代为偿还借款2500000元;2013年1月,被告金阳公司从原告处借款10000000元,代其他公司偿还原告7500000元;后被告金阳公司再次向原告借款15000000元。金阳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抵押手续属实,但该财产已先于原告抵押给邹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被告聚龙公司辩称,聚龙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理由为:1.通过原告诉状及被告金阳公司的答辩可以看出,被告金阳公司向原告的涉案借款实际用于偿还之前的借款,原告在没有核实金阳公司偿还能力的情况下贸然贷款,应承担审查不到位的责任;2.原告与被告金阳公司存在恶意串通行为,被告金阳公司在办理抵押手续时已告知原告该财产已抵押给农商行,原告仍然发放了贷款;3.被告聚龙公司在被告金阳公司提供抵押物的情况下才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该抵押财产的价值超出借款金额,况且原告要求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被告聚龙公司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三合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工行邹平支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最高额抵押合同》、动产抵押登记书、抵押清单各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两份、借款凭证一张,证明2014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金阳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金阳公司以公司财产为其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期限为2014年8月7日至2019年8月7日,担保主债权金额为25160000元。2014年8月25日,被告金阳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年利率7.2%,借款期限12个月。当日,原告与被告聚龙公司、三合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聚龙公司、三合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当日,原告将借款10000000元交付至被告金阳公司账户。证据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两份、借款凭证一张,证明2014年9月12日,被告金阳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5000000元,年利率7.2%,借款期限12个月。当日,原告与被告聚龙公司、三合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聚龙公司、三合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当日,原告将借款15000000元交付至被告金阳公司账户。证据3.借款本息计算明细表一份,证明涉案借款本息均未偿还。至2016年1月21日,被告金阳公司尚欠借款本金25000000元、利息1440415.55元,本息合计26440415.55元及逾期利息。经质证,被告金阳公司对原告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涉案借款本息未偿还,但涉案借款实际用于偿还之前的借款。被告聚龙公司对原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聚龙公司为原告与金阳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提供担保,该借款用途为购买阳极钢爪。实际金阳公司将借款用于偿还之前的借款,改变了借款用途;《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担保主债权为25160000元,超出本案借款金额。被告金阳公司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借款凭证两份,证明2012年4月9日、2012年6月12日,被告金阳公司代案外人邹平县哲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哲人公司)、邹平县诚达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达公司)偿还原告借款各5000000元。证据2.利息支付明细一份,证明自2012年7月至今,被告金阳公司代案外人哲人公司、诚达公司承担利息3232371.13元。经质证,原告对被告金阳公司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显示的时间及内容均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理由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使用借款的,出借人有权依据合同要求借款人承担相应利息。被告聚龙公司对被告金阳公司证据无异议,该证据证实原告所主张的涉案借款用途为以贷还贷。被告三合公司未到庭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三合公司未到庭举证、质证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并能够相互印证,且两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金阳公司提交的两组证据,被告聚龙公司无异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力有异议,本院对被告金阳公司两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关联性及证明力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金阳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金阳公司以公司财产(详见抵押清单)为其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期限为2014年8月7日至2019年8月7日,担保主债权金额为25160000元;同时约定,主债权存在其他担保的,不论该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债权人有权自行决定实现担保权的顺序,担保人承诺不因此提出抗辩;主合同项下其他担保权益被放弃、变更或丧失的,担保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后,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2014年8月25日,被告金阳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年利率7.2%,借款期限12个月。当日,原告与被告聚龙公司、三合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聚龙公司、三合公司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当日原告将借款10000000元交付被告金阳公司,借款凭证记载的还款日为2015年8月5日。2014年9月12日,被告金阳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5000000元,年利率7.2%,借款期限12个月。当日,原告与被告聚龙公司、三合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聚龙公司、三合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两份《保证合同》均约定,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诺不因此提出抗辩;债权人放弃、变更或丧失其他担保权益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当日,原告将借款15000000元交付至被告金阳公司账户,借款凭证记载的还款日为2015年9月10日。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金阳公司均未偿还借款本息,至2016年1月21日,尚欠借款本金25000000元、利息1440415.55元,本息合计26440415.55元及逾期利息。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决:一、被告金阳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00元、利息1440415.55元,本息合计26440415.55元及逾期利息(以250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1日按年利率10.8%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原告对被告金阳公司抵押财产(详见抵押清单)折价、拍卖或者变卖的价款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聚龙公司、三合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阳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聚龙公司、三合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共同遵守。原告依约定将借款25000000元交付借款人,履行了向借款人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金阳公司作为借款人应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被告金阳公司以公司财产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并且法律规定了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清偿顺序故原告要求对该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行使权利时不得对抗登记在先的抵押权。被告聚龙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金阳公司串通改变借款用途,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且原告应优先实现抵押权,不足受偿部分再由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首先聚龙公司无证据证实原告与被告金阳公司串通改变借款用途,而且借款用途是否改变并不能免除借款人及担保人的法律责任;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本案债权既有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保证人提供的保证担保,《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主债权存在其他担保的,不论该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债权人有权自行决定实现担保权的顺序,担保人承诺不因此提出抗辩;主合同项下其他担保权益被放弃、变更或丧失的,担保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有第三人提供,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诺不因此提出抗辩;债权人放弃、变更或丧失其他担保权益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故原告有权按照上述约定自行决定实现债权的顺序,被告聚龙公司抗辩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三合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并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金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行借款本息26440415.55元及逾期利息(以250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1日按年利率10.8%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行对被告山东金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抵押财产(详见抵押清单)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借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但不得对抗登记在先的抵押权;三、被告山东聚龙电气设备有限公司、邹平三合煤业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其偿还份额向被告山东金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00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79002元,由被告山东金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山东聚龙电气设备有限公司、邹平三合煤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学勤人民陪审员  张 卓人民陪审员  张建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