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421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马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某甲,孙某某,马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东丰镇董刚修理部,孟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421刑初12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单某甲,男,1973年5月2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东丰县猴石镇。系被害人单某乙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女,1974年7月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东丰县猴石镇。系被害人单某乙母亲。诉讼代理人甘雨忱,系吉林辽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马某某,男,1982年8月9日生,汉族,吉林省东丰县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长春市二道区。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6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3月23日被逮捕。2016年6月15日被取保候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四平保险公司)。负责人廖某某,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系吉林司评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东丰镇董刚修理部,地址:东丰县东丰镇药业大街职业高中对面。经营者董某某,男,1976年1月24日生,汉族,现住东丰县苗胜村*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孟某某,男,1981年1月7日生,汉族,个体,现住东丰县东丰镇。吉林��东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东丰检刑检诉刑诉(2016)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福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单某甲、孙某某及诉讼代理人甘雨忱,被告人马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东丰镇董刚修理部经营者董某某、孟某某以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于2016年3月13日18时许,在东丰县东丰镇药业大街职业高中对面其朋友董某某经营的“董刚修理部”闲坐时,董某某求其帮忙将停在修理部门前待修的吉D45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从路边驶入修理部院内。马某某遂驾驶车辆,起步行驶时将东丰镇董刚修理部的修理工单某乙碾压致死。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马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及书证等证据材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单某甲、孙某某诉称:被告人马某某于2016年3月13日18时许,驾驶吉D455**号半挂重型货车在东丰县职业高中对面公路将单某乙碾压当场致死。马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单某乙无责任。马某某与东丰镇董刚修理部属义务帮工关系,东丰镇董刚修理部是被帮工人,应与马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单某乙于2013年春开始到发生此次事故,即在董刚修理部上班,按月开工资,吃住在修理部,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肇事车辆在四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诉讼请求一是追究马某某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二是判令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55万元。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对附带民事赔偿无异议。无证据向法庭提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四平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答辩称,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马某某不是该车的合法驾驶人,车主孟某某没有允许马某某驾驶该车。马某某经修理部授权驾驶车辆,导致事故发生,赔偿责任应由修理部承担;本起事故发生在维修期间,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单某乙属于农村户口,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东丰镇董刚修理部辩称,本案已被公安机关定性为交通事故,事故的发生地点在公路,不属于修理、维护期间,修配厂没有赔偿义务。被告四平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法院应判令被告四平保险公司对单某乙按城镇居民标准履行赔偿义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孟某某辩称,本起事故的发生,我本人没有任何过错,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义务。我的车有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的三者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某某于2016年3月13日18时许,来到其朋友董某某经营的“东丰镇董刚修理部”闲坐时,董某某求其帮忙将停在修理部门前待修的的吉D45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从公路边驶入修理部院内。马某某遂驾驶车辆,起步行驶时将东丰镇董刚修理部的修理工单某乙碾压致死。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马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马某某的到案情况;2.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供述了2016年3月13日16时左右到其朋友董某某开的修理部,大约晚上18时左右,董某某让其将孟某某的半挂货车开到修理部院内,开了大约4、5米发现车下好像有东西,发现是被害人单某乙被碾压致死的事实;3.证人董某某证言,证实了马某某于2016年3月13日16时左右来其修理部,因本人驾驶证开不了半挂货车,求马某某将孟某某停在修理部前公路上的吉D455**半挂货车开到修理部院内,被告人马某某出去不到10分钟就回来说把单某乙压了的事实;4.证人孟某某的证言,证实了其于2016年3月13日将吉D455**半挂货车停放在董刚修理部门口公路边上就走了。晚上修理部的老板董某某给其打电话说车出事了。该车在四平市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还有50万第三者商业险的事实;5.证人单某甲的证言,证实了其儿子单某乙于2013年春天去的董刚修理部打工的事实;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了被告人马某某驾驶吉D455**将被害人碾压致死的事实;7.鉴定文书,证实了被害人单某乙系胸部闭合性损伤、多发肋骨骨折、脏器破裂导致死亡及被告人马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的事实。6.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责任认定情况;7.身份证、驾驶证,证实被告人身份。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另查明,2016年3月13日中午,孟某某将其所有的牌照为吉D455**半挂货车停放在董刚修理部门口公路边上,准备进行修车,因当时修不上,于是将车钥匙交与修理部经营者董某某后便离开了修理部。18时许,董某某因没有驾驶该型车的资格,便求具有驾驶该车型资格的马某某帮忙,将该车从公路上开到修理部院内。在驾驶过程中,马某某因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将单某乙碾压致死;被害人单某乙于2013年春开始即在董���某经营的“东丰镇董刚修理部”当修理工,直至本次事故发生前,吃住均在该修理部,每月领取固定工资收入;孟某某为该车在四平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不计免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马某某和东丰镇董刚修理部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精神损害自行达成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马某某给予谅解。上列事实由以下证据予以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举证:1.户口本、身份证,证明原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关系及户籍情况;2.董刚修理部的证明、工资发放证明、村委会证明、证人赵某某、田某的证言,证明被害人单某乙在城镇居住生活已超过���年以上的事实;3.协议书、谅解书,证明对被告人给予谅解的事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孟某某举证机动车保险单二份,证明为肇事车辆在四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四平保险公司举证投保人签字的商业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次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质证中孟某某否认是其本人签字,是保险公司代理人代签。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客观事实,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马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并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精神损害自愿达成协议,取得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对其合法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孟某某为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四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被告人马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四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孟某某将车辆停放在修理部门前公路上,并将车钥匙交于修理部经营者董某某后即离开了修理部,其行为是对该车辆的临时托管。从将车钥匙交与董某某时起,“东丰镇董刚修理部”即是该车辆临时管理人,享有对该车的支配权。本起事故发生于公路上,交警部门认定为属道路交通事故,不符合车辆在维修、保养期间造成人员伤亡保险人责任免除的约定情形。被害人单某乙虽然为农业家庭户口,但事故发生之前已在城镇连续工作一年以上,且有较为稳定的工资收入,故应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综上所述,对四平保险公司提出的本起事故发生在维修期间,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马某某不是该车的合法驾驶人,赔偿责任应由修理部承担。单某乙属于农村户口,不符合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请求的交通费、误工损失等,因未能举证相关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应得到的赔偿即为死亡赔偿金(464356.40元)和丧葬费(23,258元),合计487,614.4元人民币。鉴于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在限额内即可足额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被告人马某某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孟某某、东丰镇董刚修理部即无须再对其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单某甲、孙某某人民币110,000元(死亡赔偿金)。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单某甲、孙某某人民币377,614.4元(死亡赔偿金464356.40元-交强险110,000元+丧葬费23,25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国军审 判 员 杨宇超人民陪审员 孙 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