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2刑初92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魏某、张某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张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刑初92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农民。因吸毒于2016年3月4日被抓获,后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同月5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农民。因吸毒于2016年4月2日被抓获,同月3日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后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同月7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6)9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张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贾端阳、被告人魏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某及许某丰(另案处理)与被害人姚某之间存在债务纠纷,多次向姚某讨要未果,遂预谋指使金某(已判刑)等人强行控制姚某后讨要债务,并出资人民币10000元(已另案判决追缴),由被告人张某转交给金某,供金某及王某豹、王某、叶某(均已判刑)分配、使用。2016年1月5日凌晨1时左右,经被告人魏某等人指使,被告人张某指认姚某落脚点后,金某、王某豹、王某、叶某驾驶许某丰的马自达轿车至慈溪市周巷镇花墙门社区周巷食品城二期北大门对面的路口,强行将姚某带至轿车内,后由金某驾车、王某豹、王某、叶某进行看护,将姚某带至慈溪市横河镇梅湖附近。途中,王某豹、王某、叶某采用匕首恐吓、殴打、用衣服蒙头,逼迫姚某还钱。到达梅湖附近后,被告人魏某、张某及许某丰三人驾车前来与金某等人汇合。见面后,姚某被逼迫写下一张22.3万元的欠条。当日凌晨5时左右,被告人魏某等人将姚某送回周巷后离开。被告人魏某、张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同案犯金某、王某豹、王某、叶某、许某丰的供述、被害人姚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作案汽车照片、通某、银行卡交易明细、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案犯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魏某、张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张某伙同他人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且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魏某、张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4日起至2016年10月3日止。)二、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日起至2016年10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谢玲玲(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