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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4民初81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2016)湘1124民初816号原告黄XX与被告何X、道县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XX,何X,道县XX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4民初816号原告黄XX,男。委托��理人刘永福,湖南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X,男。被告道县XX公司,住所地:道县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黄波,该公司总经理。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瑜,道县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黄XX与被告何X、道县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衡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何亚男担任记录。原告黄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永福、被告何X和道县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XX诉称:2013年6月30日,原、被告签署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其公司钢构厂房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委托原告施工,双方��工程单价、工程价款计算方法、工期及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该工程因被告未按时付工程进度款,导致2014年1月20日才完工,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单价,工程总价款为576015.6元,但被告仅支付38万元,余款被告应在完工后30日内全部付清,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给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96015.6元及其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黄XX在举证期内举证如下:1、汇典工程公司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双方的合同关系;2、设计图纸一份,拟证明工程设计情况;3、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承诺付清余款;4、结算单一份,拟证明该工程工程量及总价。被告何X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道县XX公司辩称: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一、原告不符合主体诉讼资格。首先原告根据《民事起诉状》是以公民个人名义起诉,而被告签订的《汇典工程公司施工合同》双方都是以公司名义签订的,原告应该以公司名义诉讼。二、由于原告拒不提供工程建设许可证及资质随便找些农民工将被告厂房弄坏,应当赔偿损失及退赔工程款给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纪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应认定合同无效。根据第三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根据第八条的规定,承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发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一)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二)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完工,且在发包人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完工的;(三)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并拒绝修复的。原告已经严重违约,导致被告厂房漏水,应承担违约责任及修复责任。三、原告《民事起诉状》诉称工程总价款为576015.6元,纯属自己单方面计算,《汇典工程公司施工合同》并没有工程总价款,原告已经领走被告38万元,加上严重违约欺骗被告,已经超出了原告做工面积工程款,应当与被告算清,以双方工程结算单为依据多退少补的方式处理。被告道县XX公司、何X在举证期内举证如下:收据一份,拟证明厂房有质量问题。被告道县XX公司、何X对原告黄XX举证证据的质证意见:证��1、2无异议;证据3并没有明确余额是多少,而且盖章的单位有不是本案当事人;证据4有异议,只是原告单方出具,湘之源公司并没有盖章确认。原告黄XX对被告道县XX公司、何X举证证据的质证意见:该收据不是正式发票,被告做出维修并没有通知原告,原告对此事并不知情,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被告公司自行承担。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黄XX举证的证据:证据1、2,对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3,真实性本院予以采纳,但不能证明尚欠工程款的金额;证据4,系原告单方出具,被告没有签名、盖章确认,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道县XX公司、何X举证的证据,只是收据不是正式发票,也无原告的认可,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全案证据及审理笔录,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6月30日,原告黄XX挂靠东莞市汇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乙方和被告道县XX公司为甲方签订了一份《汇典工程公司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其公司建造钢构厂房的铁棚部分(不含泥水项目)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包给乙方施工,同时对工程单价、工程价款计算方法、工期及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黄XX作为实际施工人进行了施工,并于2014年1月20日完工。被告共支付款项38万元,但双方一直未对工程总价款进行结算。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黄XX挂靠东莞市汇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道县XX公司签订的《汇典工程公司施工合同》,系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条第(二)项的规定,该合同为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但原告黄XX没有举证证明工程的结算数额和尚欠工程款的数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96015.6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XX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220元,减半收取2110元,由原告黄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范衡兴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何亚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