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81刑初56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林茂强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茂强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81刑初567号公诉机关福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茂强(曾用名:林茂生),男,1980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福清市。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4年1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福清市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公诉刑诉(2016)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茂强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茂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7日,被告人林茂强向他人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2016年3月28日21时许,公安机关在福清市音西街道元洪花园A座408室内抓获被告人林茂强,并当场从林茂强处扣押6包共重17.75克的疑似冰毒晶体。经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上述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通过举证、质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茂强违反国家禁毒法规,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17.75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茂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林茂强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林茂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林茂强判处一年三个月以上一年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林茂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7日,被告人林茂强向他人购买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016年3月28日21时许,公安机关在福清市音西街道元洪花园A座408室内抓获被告人林茂强,并当场从林茂强处扣押6包共重17.75克的疑似冰毒晶体。经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上述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林茂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检查笔录、扣押清单、毒品实物缴交收据、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茂强违反国家禁毒法规,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17.75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茂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是累犯,又是毒品再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林茂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林茂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茂强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林茂强的刑期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2017年12月2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明金人民陪审员 陈水旺人民陪审员 钟昌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韵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