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27民初210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叶平发与郑剑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平发,郑剑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7民初2109号原告:叶平发。委托代理人:何姗,浙江智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剑波。委托代理人:郑来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代表人:俞海雷,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伟,河南德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淳安县千岛湖镇排岭北路55号。代表人:王爱国,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奕岑,系公司员工。原告叶平发诉被告郑剑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郑州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淳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双方对以下几项均有争议:损失项目 原告主张金额、依据及争议事项 1、医疗费 原告主张及依据:11669.63元。被告郑剑波答辩意见及依据: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按照发票和收据来,原告起诉的医疗费发票金额是被告郑剑波支付的,发票在被告这里,对其他诉讼请求没有意见。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答辩意见及依据:事故发生后,被告郑剑波垫付医疗费17984.73元,该费用应从保险公司最终赔偿总额中扣除,医疗费应扣除30%的非医保用药5395.42元。被告人保淳安支公司答辩意见及依据: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医疗费11669.63元,原告未能提供相关医疗费发票,根据住院费用清单,清单总金额是15669.63元,根据住院清单金额审核非医保为2086.2元,认可医疗费13583.43元。本院认定及理由:原告自愿撤回医疗费的诉请,被告郑剑波在庭审中提供三张医疗费发票,要求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不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本院对医疗费不予认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 原告主张及依据:950元即19天×50元/天。被告郑剑波答辩意见及依据:没有意见。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答辩意见及依据:天数认可,标准30元/天。被告人保淳安支公司答辩意见及依据:天数认可,标准30元/天。本院认定及理由:原告实际住院19天,支持原告诉请。 3、营养费 原告主张及依据:1800元即60天×30元/天。被告郑剑波答辩意见及依据:没有意见。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答辩意见及依据:营养费天数认可19天,标准20元/天。被告人保淳安支公司答辩意见及依据:营养费予以认可。本院认定及理由:原告伤情经鉴定,营养期限评定为60天,支持原告诉请。 4、误工费 原告主张及依据:11070元即120天×92.25元/天。被告郑剑波答辩意见及依据:没有意见。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答辩意见及依据:误工费天数认可90天,标准90元/天。被告人保淳安支公司答辩意见及依据:误工费天数认可90天,标准90元/天。本院认定及理由:原告伤情经鉴定,伤后误工期限评定为120天,双方经协商一致,误工标准按照80元/天计算,故支持9600元即120天×80元/天。 5、护理费 原告主张及依据:7950元即60天×132.5元/天。被告郑剑波答辩意见及依据:没有意见。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答辩意见及依据:护理费天数认可45天,标准100元/天。被告人保淳安支公司答辩意见及依据:护理费天数认可45天,标准100元/天。本院认定及理由:原告伤情经鉴定,护理期限评定为60天,故支持原告诉请。 6、残疾赔偿金 原告主张及依据:87428元即43714元/年×20年×10%。被告郑剑波答辩意见及依据:没有意见。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答辩意见及依据:原告是农业家庭户,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标计算。被告人保淳安支公司答辩意见及依据:残疾赔偿金予以认可。本院认定及理由:原告伤情经鉴定,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且原告事发前三年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故支持原告诉请。 7、被扶养人生活费 原告主张及依据:13691.8元即(16108元/年×5年×10%÷2+16108元/年×12年×10%÷2)。被告郑剑波答辩意见及依据:没有意见。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答辩意见及依据: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年限应分别按4年和11年计算,标准没有意见。被告人保淳安支公司答辩意见及依据:长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027元予以认可,次子年限按照11.5年计算。本院认定及理由:原告定残时间是2016年4月18日,其长子于2003年3月23日出生,原告定残时系13周岁,抚养年限为5年,次子于2009年11月19日出生,原告定残时系6周岁,抚养年限为12年,故支持原告诉请。 8、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告主张及依据:5000元,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被告郑剑波答辩意见及依据:没有意见。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答辩意见及依据: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被告人保淳安支公司答辩意见及依据: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本院认定及理由:原告伤情经鉴定,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支持原告诉请。 9、交通费 原告主张及依据:300元。被告郑剑波答辩意见及依据:没有意见。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答辩意见及依据:交通费没有相关发票,不予认可。被告人保淳安支公司答辩意见及依据:交通费没有相关的票据,不予认可。本院认定及理由:根据原告伤情、就医次数,酌情支持220元。 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郑剑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叶平发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依法应当由被告郑剑波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涉案车辆已在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淳安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112750元(950+1800+105000+5000)。被告人保淳安支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合计13889.8元即【(9600+7950+87428+13691.8+220)-10500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叶平发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11275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叶平发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合计13889.8元;三、驳回原告叶平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4元,减半收取1432元,由原告叶平发负担17元,被告郑剑波负担1415元。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86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洪玉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储 丹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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