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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2民终89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常泽生与河南中建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中建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常泽生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民终8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中建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长垣县。法定代表人柴松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荣华,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泽生,男,1957年4月22日生,汉族。上诉人河南中建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水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泽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卢氏县人民法院(2015)卢民一初字第7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南中建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的法定代表人柴松强和委托代理人谢荣华、被上诉人常泽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中建水电公司于2010年4月3日中标卢氏县沙洛河工程第六标段工程,后中建水电公司与发包方(投标方)卢氏县沙洛河治理工程建设管理局签订了《三门峡卢氏县沙洛河治理工程第六标段建设施工合同》,中建水电公司作为承包方(中标方),在合同规定期限内组建了“卢氏县沙洛河治理工程第六标段项目部”,由项目部组织工人实际施工。常泽生作为工程实际施工人,具体实施钩机挖掘工程,中建水电公司项目部给常泽生出具330040元工程结算单。中建水电公司项目部在施工中,陆续支付常泽生钩机挖掘工程款138770元,之后再未付款。2015年8月26日,有关方验收合格后,发包方才付清中建水电公司工程余款。常泽生在向中建水电公司项目部催要余款不能的情况下,中建水电公司项目部于2015年11月5日向常泽生出具了下欠191270元工程款欠条一张。原审法院认为:中建水电公司组建的卢氏县沙洛河治理工程第六标段项目部,仅是中建水电公司施工管理部门,不具备合法主体资格,其对外行使的民事行为责任,应由中建水电公司承担。故中建水电公司项目部为常泽生出具的欠条为合法有效欠条,理应由中建水电公司承担付款义务,予以支持。中建水电公司辩称该项目部与中建水电公司无关及欠条与中建水电公司无关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中建水电公司项目部与常泽生所签协议及结算单,上边均加盖中建水电公司项目部章,中建水电公司辩称是伪造的,但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否认,不予采信。中建水电公司认为款项已支付给项目部负责人王忠善的辩解理由也不能成立。因为王忠善不是工程实际施工人,与本案诉讼请求无关,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另外,中建水电公司要求追加王忠善为被告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明确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4)14号《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案常泽生并没有将发包人卢氏县沙洛河治理工程建设管理局列为被告,因为常泽生已知发包人即招标人卢氏县沙洛河治理工程建设管理局与承包人中建水电公司已结清了工程款,直接将承包人(既是转包人也是违法分包人)中建水电公司列为被告,无需追加王忠善为本案被告。综上,王忠善与本案无法律关系,中建水电公司要求追加王忠善为被告的请求不予支持,且当庭予以告知。依照《中华人华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华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限河南中建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常泽生工程欠款1912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20元,减半收取2060元,由河南中建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常泽生缓交的2060元诉讼费免于缴纳。宣判后,中建水电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庭审时,中建水电公司提供的协议书、联合施工协议书、工程款支付凭证等证据可以充分证明,2010年4月23日中建水电公司与卢氏县沙洛河治理工程建设管理局签订了卢氏县沙洛河治理工程第六标段建设施工合同,同年6月21日中建水电公司公司按施工合同所规定的全部内容委托给王忠善,代表中建水电公司进行管理、施工,双方签订了联合施工协议书。2012年4月该工程竣工,经组织验收、工程合格,自2010年7月至2015年11月中建水电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将全部工程款和保险赔偿款全额支付给王忠善。中建水电公司与常泽生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也未履行合同义务。2、常泽生一审提交的协议书、结算单、欠条等证据不能证明其与中建水电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首先,上述证据中所加盖的“卢氏县沙洛河治理工程第六标段项目部”印章不是中建公司所刻制,盖印章也没有中建水电公司的名称。其次,上述证据均是常泽生在起诉前伪造的,该工程在2012年4月已经竣工验收,不可能在三年后再出具上述单据。第三,结算单、收据均应当由中建公司的财务部门出具的才有效。第四,常泽生称欠条和结算单是代景林和其爱人为常泽生出具的,代及其爱人与中建水电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第五,常泽生收到的部分工程款是代景林向其支付而非中建水电公司向其支付的。因此,常泽生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中建水电公司存在合同关系。3、一审审理程序违法。王忠善代景林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应当追加王忠善和代景林为被告,一审法院在中建水电公司提出申请的情况下仍不予追加显然违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一审适用简易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常泽生要求中建水电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常泽生答辩称:中建水电公司于2010年4月中标卢氏县沙洛河治理工程第六标段,并与卢氏县沙洛河治理工程建设管理局签订施工合同,又于同年4月21日以中建水电公司(2010)35号文件,成立“河南中建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三门峡卢氏县沙洛河治理工程第六标段施工项目经理部”。2010年5月,该项目部将该标段的部分机械挖掘工程由我施工,并签订有协议书。之后,我在规定时限内高质量、高标准完成施工,并经验收达标。2011年4月,项目部作出结算,结算金额为330040元,却仅支付给我138770元,余下191270元工程款迟迟不支付。身为该工程直接中标又组建项目部完成施工合同的施工受益人中建水电公司,不依法支付工程款,反而提起上诉,明显是为了坑骗众多农民工血汗钱。中建水电公司在一审申请追加被告,一审法院已经将法律规定向其明示。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要求“快立、快审、快结、快执行”,适用简易程序是为维护农民工权益的程序基础,中建水电公司一审提出管辖权异议,一拖就是三个月,中建水电公司想要变普通程序是想再拖六个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庭审中,常泽生提交河南中建水电工程有限公司(2010)35号文件一份,拟证明中建水电公司于2010年4月21日成立了河南中建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三门峡卢氏县沙洛河治理工程第六标段施工项目经理部。该文件显示项目经理为赵建军,项目副经理为代景林。中建水电公司质证认为,文件的真实性我方需要回去核实一下。我公司和发包方于2010年4月23日签订合同,这个文件体现合同签订之前就成立了项目部,不合常理。即使我公司成立了项目部,这个文件不能证明常泽生提交的合同上的章是我公司的章。对于文件上公章的真实性,需要回去比对核实一下。项目部的经理是赵建军,没有副经理,项目部的组成人员需要回去落实。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中建水电公司在开庭后一个月内仍未向法庭提交其核实结果,对公章的真实性亦未申请鉴定,另根据一审卷宗中的《中标通知书》,评标委员会于2010年4月3日已通知中建水电公司中标三门峡卢氏县沙洛河治理工程第六标段工程,其于2010年4月21日成立项目部符合常理。本院对该文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二审经审理查明:1、中建水电公司一审提交的《联合施工协议书》第3.1约定,甲方(河南中建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将中标的三门峡卢氏县沙洛河治理工程第六标段,按施工合同约定的全部内容委托给乙方(王忠善),代表甲方进行管理,施工;第4.1.2约定,甲方(河南中建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责项目部印章的管理与使用。2、中建水电公司一审提交的向王忠善付款的单据名称均为“借据”,借款人为王忠善。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中建水电公司对于其中标卢氏县沙洛河工程第六标段工程这一事实并无异议,根据其一审提交的《联合施工协议书》第4.1.2约定,甲方(河南中建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责项目部印章的管理与使用。该约定显示卢氏县沙洛河工程第六标段工程项目部公章由中建水电公司掌握。常泽生一审提交的协议书、沙洛河治理工程六标段钩机结算单、欠条上均加盖有“卢氏县沙洛河治理工程第六标段项目部”公章,中建水电公司认为上述证据均系伪造,应当提交其掌握的项目部公章予以证实,但中建水电公司在诉讼中一直未提交其掌握的公章,故本院对其主张上述证据均系伪造的上诉理由无法支持。二、中建水电公司原审提交的《联合施工协议书》第3.1约定,甲方(河南中建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将中标的三门峡卢氏县沙洛河治理工程第六标段,按施工合同约定的全部内容委托给乙方(王忠善),代表甲方进行管理,施工。中建水电公司上诉称将工程承包给了王忠善,但无论其与王忠善之间是否存在承包关系,该条约定显示王忠善与中建水电公司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王忠善受委托代表中建水电公司进行管理、施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审判决中建水电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中建水电公司要求追加其王忠善参加诉讼没有法律依据,原审不予准许并无不当。中建水电公司一审中并未申请追加代景林参加诉讼,且河南中建水电工程有限公司(2010)35号文件显示,代景林为河南中建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三门峡卢氏县沙洛河治理工程第六标段施工项目经理部副经理,中建水电公司在二审诉讼中要求追加代景林参加诉讼无法律依据。若中建水电公司认为王忠善、代景林对其利益造成损害的,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河南中建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20元,由河南中建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永建审 判 员  乔建刚审 判 员  张攀峰代理审判员  李 黎代理审判员  马 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牛晓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