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30民初355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30民初3556号原告刘某某,女,1992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敖汉旗。被告张某甲,男,198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敖汉旗。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左志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被告张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2年3月14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生男孩张某乙,现年5周岁。我与被告因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经常对我破口大骂。2016年5月下旬,被告对我进行殴打,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男孩张某乙由被告抚养;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4万元由原、被告共同分割;在被告手中有属于原告的婚前存款1.5万元归原告所有。被告张某甲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2月13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12年3月14日经政府补办结婚登记。2011年5月25日生育男孩张某乙,现随被告共同生活。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无婚后共同财产、存款及债务;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原告主张在被告处有其婚前个人存款1.5万元及原、被告双方有共同债权彭立国欠4万元,均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张某乙户籍证明等证据载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因原、被告未妥善处理家庭关系,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应予准许。男孩张某乙随被告共同生活为宜,原告需负担部分抚养费。对于原告主张的在被告处有其婚前个人存款,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此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原、被告双方有共同债权彭立国欠4万元,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不予认定,亦也不予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男孩张某乙随被告张某甲共同生活,原告刘某某每月负担抚养费440元,此款自2016年7月1日起给付至张某乙年满18周岁时止,每年的12月31日前给付清当年的抚养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被告各负担3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左志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桂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