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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81民初95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原告刘艳宏诉被告于淑东、张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林郭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艳宏,于淑东,张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81民初954号原告刘艳宏,女,196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霍林郭勒市。被告于淑东,女,其他自然情况不详。被告张磊,男,其他自然情况不详。刘艳宏诉于淑东、张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田广平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艳宏到庭参加诉讼,于淑东、张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艳宏诉称,2015年7月13日刘艳宏向于淑东借款40800元,由张磊担保,经刘艳宏多次索要,于淑东偿还了7800元,余款33000元至今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于淑东、张磊偿还借款3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于淑东、张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3日于淑东向刘艳宏借款40800元,并为于淑东出具借据一枚,借据载明:担保人为张磊,未约定还款日期,经刘艳宏多次索要,于淑东偿还了7800元,剩余借款33000元于淑东、张磊一直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刘艳宏向本院提举的借据一枚及其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就该笔借款于淑东偿还了7800元,尚有33000元未偿还,故刘艳宏主张于淑东偿还借款33000元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张磊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刘艳宏主张张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淑东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刘艳宏借款本金人民币33000元;二、被告张磊为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6元,减半收取313元(原告刘艳宏已预交),由被告于淑东、张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到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 广 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格根图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