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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381刑初34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海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381刑初344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75年12月24日生于辽宁省海城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住所地海城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25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海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6]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明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于2016年1月18日5时许,驾驶辽XX号捷达出租车,沿大盘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海城市八里镇某路段时,未保证行车安全,与前方同向由赵某(被害人,男,卒年66周岁)骑驶的自行车追撞,造成车辆损坏,致赵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的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份。经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赵某系因交通事故致其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张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无事故责任。另查,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主动报警,抢救伤者,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又查,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赵某的亲属达成了和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驾驶人信息查询、车辆信息查询、机动车行车证复印件、机动车保险信息、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抽限血样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赔偿建议书、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询问笔录、收条;证人赵某甲的证言;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鞍山龙腾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接触部位勘验书;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具有自首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对被告人张某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于 颖审 判 员  赵广海人民陪审员  周家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