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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民申50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李贵忠与包头市杨圪楞矿业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贵忠,包头市杨圪楞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民申50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贵忠,男,汉族,1947年5月6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包头市杨圪楞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杨圪楞。法定代表人:郑润厚,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李贵忠因与被申请人包头市杨圪楞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杨圪楞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内02民终7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贵忠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驳回李贵忠的起诉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裁定错误。李贵忠在工作期间受伤,杨圪楞公司应承担法定义务,一、二审法院以同一理由驳回李贵忠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李贵忠自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先后到有关部门不断反映,主张自己的权利,没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也不存在重复起诉,请求再审撤销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02终75号民事裁定,判令杨圪楞公司为李贵忠办理退休并赔偿精神损失费13.8万元。李贵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本案系李贵忠请求确认劳动关系,因李贵忠曾先后提起劳动争议和人身损害赔偿诉讼,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先后已作出判决,且均已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李贵忠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一、二审认定李贵忠构成重复诉讼,驳回起诉并无不当。综上,李贵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贵忠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学军审 判 员  王苏宁代理审判员  陶格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茂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