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7民初270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惠月琴与过晓惠、无锡丰洋科技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月琴,过晓惠,无锡丰洋科技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7民初2707号原告惠月琴。委托代理人邵镭、赵芳,江苏经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过晓惠(曾用名过晓伟)。委托代理人邹剑明、朱倩妮,江苏法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丰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新区硕放振发三路。法定代表人过晓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剑明、朱倩妮,江苏法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营业场所无锡市中山路58号。负责人尤力人,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晔,无锡市滨湖区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惠月琴与被告过晓惠、无锡丰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丰洋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人保无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坚独任审判。本案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月琴的委托代理人赵芳、被告过晓惠的委托代理人朱倩妮(亦即被告丰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保无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惠月琴诉称,2016年4月12日17时45分左右,被告过晓惠驾驶苏B×××××小型轿车沿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湖亭路由西往东行驶至湖亭路与老迎湖路路口时,值杨巧明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老迎湖路由南往北行驶至上述路口,二车相撞,造成二车不同程度损坏及苏E×××××小型轿车乘客惠月琴、杨瑜婷不同程度受伤。事发后,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过晓惠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巧明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惠月琴以及杨瑜婷不承担事故责任。苏B×××××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丰洋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无锡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前期医疗费人民币138169.82元,请求:1、被告人保无锡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三被告赔偿70%的比例,其中由被告人保无锡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如仍有不足,则由被告过晓惠、被告丰洋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过晓惠辩称,其是被告丰洋公司的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如果需要承担责任,应由被告丰洋公司承担。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60%的责任。事发后其垫付了3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丰洋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过晓惠系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假如在本案中要承担责任,则由被告丰洋公司承担。另,其在被告人保无锡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被告人保无锡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无锡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公司方在交强险内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医药费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超出交强险部分其公司承担60%的赔偿比例。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2日17时45分左右,被告过晓惠驾驶苏B×××××小型轿车沿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湖亭路由西往东行驶至湖亭路与老迎湖路路口时,值杨巧明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老迎湖路由南往北行驶至上述路口,二车相撞,造成二车不同程度损坏及苏E×××××小型轿车乘客惠月琴、杨瑜婷不同程度受伤。后原告被送至医院进行治疗。事发后,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过晓惠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巧明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惠月琴以及杨瑜婷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苏B×××××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丰洋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无锡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被告过晓惠为被告丰洋公司法定代表人,事发后,其预付了原告人民币30000元。庭审中,原告明确,本案中其不向杨巧明主张权利。另原告惠月琴以及杨巧明作为杨瑜婷的父母出具申明,不要求为杨瑜婷在交强险内预留份额。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当事人身份材料、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病历卡、声明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中,原告主张前期医疗费人民币138169.82元,对此提供病历卡、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出院记录等证据。经质证,三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部分医疗费不认可,具体为:2016年4月12日医疗费票据记载的护腰的85元,2016年4月19日医疗费票据记载外固定架使用42元和56元,2016年4月20日医疗费票据记载的人血白蛋白注射液1496元,认为上述费用没有医嘱,关联性不予认可。此外,住院费用清单中记载的2227.5元的护理费,也应予以扣除。另被告人保无锡公司主张应在医疗费中需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对上述医疗费,本院认为,经核定,原告的前期医疗费金额为人民币138169.82元,被告对关联性有异议的款项均发生在原告住院期间,且上述费用由住院医院开具相应的发票,被告对关联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三被告对部分医疗费关联性有异议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住院费用清单中记载的2227.5元的护理费,该部分属于医院医疗的一部分,应当属于医疗费。另被告人保无锡公司主张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因其对此未提供证据,故对该主张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医疗费138169.82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苏B×××××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无锡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现事故责任为被告过晓惠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巧明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惠月琴以及杨瑜婷不承担事故责任。故原告的前期医疗费138169.82元,其中10000元在交强险内由被告人保无锡公司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的128169.82元由被告人保无锡公司赔偿70%的份额为89718.87元,故被告人保无锡公司在保险内共计赔偿原告人民币99718.87元。事发后,被告人保无锡公司已经支付了人民币10000元,故尚需赔偿原告人民币89718.87元。另事发后被告过晓惠预付了原告人民币30000元,其主张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此原告认为其还需要继续进行治疗,并且后续可能造成伤残,故不同意在本案中返还。对此,本院考虑到原告后续的治疗,对该30000元预付款在本案中暂不予处理,被告过晓惠可待将来原告就后续医疗费以及伤残主张权利时一并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惠月琴人民币99718.87元,扣除其预付的10000元,尚需赔偿人民币89718.8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户,或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二、驳回原告惠月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66元,由原告惠月琴负担170元,由被告无锡丰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96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不再退还,由被告无锡丰洋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黄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罗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