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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28民再字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房景学(原审被告)男与滑丙彦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房景学(原审被告),滑丙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条

全文

7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8民再字1号申请再审人房景学(原审被告)男,194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田玉涛,河南弘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东东,河南弘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滑丙彦(原审原告),男,194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申请再审人房景学因与被申请人滑丙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长民二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作出(2016)豫0728民申1号民事裁定书,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滑丙彦,原审被告房景学的委托代理人田玉涛、苏冬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8月9日,原审原告滑丙彦诉称,房景学于1986年6月向我借款9000元,1988年12月向我借款10500元,两次均口头约定利息为每元每月2分,现已增补协议证明,截止目前被告仅还部分利息款,余款至今未付。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房景学归还贷款本金19500元,利息127224元,共计136724元。房景学辩称,对“1988年12月1日借款不认可”,被告已超额还款,双方借贷关系因履行完毕已经终止。对于双方于2012年7月22日所签协议证明,认为协议内容自相矛盾,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债务自始至终没有约定利息。本院原审查明,被告房景学于1986年6月向滑丙彦借款9000元,并出具欠条1份,内容为“今借到滑丙彦现金玖仟元证,9000元。房景学,一九八六元月十八号”。1988年12月1日被告房景学又向原告借款10500元,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借条借滑丙彦现金壹万另伍佰元整,10500元,八八年12月1号,房景学”。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06年11月14日还款2100元,于2007年1月31日还款900元,于2007年3月9日还款680元,于2011年7月11日还款1000元,于2012年7月3日还款10600元,合计15280元。原告为被告出具收据5份,2012年7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证明》1份,协议中约定“甲方滑丙彦,乙方房景学,1、乙方于86年6月18日借甲方现金9000元,乙方于88年12月1日借甲方现金10500元,两项:利息每元每月0.02元计算,乙方所还甲方借款,统为利息还款,不做本金还款”。至2013年9月10日(庭审前日),被告欠原告本金19500元,利息105770元(借款9000元的利息按月息2%,自1986年6月18日暂计算至2013年8月18日,借款10500元的利息按月息2%,自1988年12月1日暂计算至2013年9月1日)合计125270元。原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房景学借原告滑丙彦现金19500元,并约定月息2%,不违反法律规定,并有其出具的欠条和签字、捺印的协议证明为证,被告应当偿还借款并支付欠款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9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27224元的诉讼请求,对合理合法的部分105770元(即借款9000元的利息按月息2%,自1986年6月18日暂计算至2013年8月18日,借款10500元按月息2%自1988年12月1日暂计算至2013年9月1日),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代理人的抗辩意见,因经庭后询问被告本人确认两次借款均是事实,故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利息约定的异议,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房景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滑丙彦借款本金19500元,利息105770元,合计125270元;二、驳回原告滑丙彦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被告房景学申请再审称,申请人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2015年9月29日,申请人发现原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还款的收据一份,显示申请人于1991年2月6日向被申请人还款34000元,再加上原审认定的申请人偿还被申请人的15280元,至2013年8月1日,所还款项已超出借款本金及利息,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了结。请求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原审原告滑丙彦辩称,房景学所称1991年2月6日还款34000元新证据一事不认可,收到条所说的我收到房景学34000元钱一事,与本案无关。本院再审查明,房景学于1986年6月18日向滑丙彦借款9000元,1988年12月1日向滑丙彦借款10500元,并向滑丙彦出具两份借条,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后房景学陆续向滑丙彦还款,截止2012年7月3日共计还款15820元。2012年7月22日,甲方滑丙彦与乙方房景学签订一份协议证明,内容为“1、乙方于86年6月18日借甲方现金9000元,乙方于88年12月1日借甲方现金10500元,两项:每元利息每月0.02元计算;2、因某种原因乙方对86年6月18日借条认可,却对88年12月1日借条表示不认可,为此,甲乙双方协商后同意进行司法鉴定,对本条鉴定后如有不实,甲方表示本息不要,如果无误,乙方必须给甲方赔情道歉,并请客一桌;3、乙方所还甲方借款统为利息还款,不做本金还款;4、结账,甲乙双方同意以本协议证明为依据,均不得有任何异议。甲方:滑丙彦,乙方房景学”。2012年7月22日。再审中房景学举出新证据,拟证明滑丙彦曾于1991年2月6日收到其偿还的34000元,证据内容为“今收到房景学现金叁万肆仟元整,特此证明,滑丙彦”。原审原告滑丙彦认为该收条与本案房景学的借款无关,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该收据的来历。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房景学于1986年6月18日、1988年12月1日两次共计向原审原告滑丙彦借款195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再审中房景学予以认可,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再审中,房景学所举滑丙彦收条34000元,虽属新发现证据,但在原审中,其并未以此事实进行抗辩,而是在之后继续还款,并与滑丙彦签订协议证明,确认欠款的事实;且滑丙彦否认该收条系还款的事实,并证明了收条的来历,与本案无关。所以,本院对房景学所举新证据不予采信。关于双方借款利息约定的问题,滑丙彦提供了协议证明,该协议证明虽然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协议证明第一项关于利息的约定没有起始时间;第二项房景学对借款尚存在一定的异议;第三项双方对房景学以前的还款作出了处理,即统为利息还款,不作本金还款;据此可以看出,借款利息应从协议时开始计算,不应从借款时计算。之前的借据上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房景学之前所还款项已作利息处理,本院予以采信。滑丙彦主张的从借款时计算利息,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总之,房景学欠滑丙彦借款19500元应予以偿还,之前所还15280元作为以前的利息,以后利息从双方协议时起以借款本金195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至本次庭审结束时(共计45个月)止,利息为17550元,滑丙彦所诉其他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由房景学从借款时向滑丙彦支付利息,属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以改判。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是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为:原审被告房景学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审原告滑丙彦借款本金19500元,利息17550元。二、驳回原审原告滑丙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4元,由原审被告房景学承担822元,原审原告滑丙彦承担22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相禹审 判 员  张艳玲人民陪审员  蔡富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