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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民终72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台州市双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王柏青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台州市双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王柏青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民终7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台州市双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葭沚街道富强村洋屿新村188号。法定代表人:王敏。委托代理人:潘道广,浙XX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王柏青。委托代理人:陈正观、吴仙方,浙江晓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台州市双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辉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5)台椒民初字第2765、27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王柏青于2014年11月1日进入双辉公司从事厨师工作,约定每月工资为3500元,每月休息时间约为4天,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对于王柏青20**年11月至2015年6月份的工资,双辉公司已分别于次月通过银行转账予以支付。2015年8月12日,王柏青和双辉公司的管理人员因工作问题曾发生纠纷。王柏青从2015年8月13日开始未在双辉公司上班。2015年9月18日,王柏青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要求与双辉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双辉公司支付2015年7、8月份工资5588元;双辉公司支付8个月12天的双倍工资28150元、经济补偿金3500元。2015年11月2日,椒江区劳动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王柏青和双辉公司均不服,向该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王柏青与双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王柏青作为劳动者,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解除劳动关系和经济补偿问题。王柏青和双辉公司均认为在起诉前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可以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故对于双方提出的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至于如何解除,王柏青认为是双辉公司让王柏青不用再来上班,后王柏青未去上班,双辉公司则认为是王柏青无故不来上班,属于自动离职,双辉公司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王柏青自动离职,且其作为用人单位对于劳动关系的解除未履行相应的手续,可以确认系双辉公司提出且与王柏青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双辉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王柏青的工作年限为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双辉公司应按照一个月的工资标准支付王柏青经济补偿3500元。关于2015年7月份和8月份工资问题。王柏青主张2015年8月份工资1399元和2015年7月份工资3900元(基本工资3500元+4天加班工资400元),双辉公司对2015年8月份工资1399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王柏青主张7月份加班4天,缺乏依据,该院确认7月份工资为3500元。王柏青20**年7月份和8月份工资共计4899元,双辉公司应予支付。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问题。王柏青在诉讼中主张的金额与仲裁相比有所增加,但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故该院在本案中一并审理。双辉公司主张曾由员工唐兆勇、徐君出面要求王柏青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王柏青拒绝签订,而唐兆勇、徐君在仲裁出庭作证时,对于王柏青进入公司时间、离开时间等情况均表示不清楚,也未能详细陈述要求王柏青签订合同时的情形,且证人均为双辉公司员工,与双辉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因此,双辉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等证据不足以证明系不可归责于双辉公司的原因导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实,双辉公司违反了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员工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定义务,应当支付二倍工资,双辉公司对于王柏青主张的另一倍工资金额29399元没有异议,该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原告)台州市双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被告)王柏青20**年7月份和8月份工资4899元;二、被告(原告)台州市双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被告)王柏青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另一倍工资29399元;三、被告(原告)台州市双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被告)王柏青经济补偿3500元;四、驳回原告(被告)王柏青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原告)台州市双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原告(被告)王柏青已预付5元、被告(原告)台州市双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已预付5元],由原告(被告)王柏青、被告(原告)台州市双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宣判后,双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提出起诉前已经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与本案的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在2015年8月13日,擅自离职,经上诉人多次要求下仍拒绝上班,被上诉人的擅自离职不能视为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3500元补偿金是错误的。被上诉人作为一个厨师,没有履行本职工作,并于2015年8月13日擅自离职后一直没有来上班,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不应由公司支付补偿金。三、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错误。上诉人于2014年11月底通知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上诉人却以自己是文盲为由拒绝签订劳动合同。上诉人由公司工作人员出庭作证被上诉人拒绝签订合同,但一审法院以证人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对证人证言不采纳。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是被上诉人,一审法院判决二倍工资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王柏青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被上诉人于2014年11月进入上诉人处从事厨师工作,当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2015年8月12日,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要求被上诉人离开,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工资4899元。三、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更不存在被上诉人拒绝签订劳动合同,上诉人在一审中申请的量为证人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两倍工资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要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以下三项:一、双方在起诉前是否已经解除劳动合同。被上诉人从2015年8月13日开始未在上诉人处上班,同年9月18日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要求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在起诉前劳动关系已经实际解除并无不当。二、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认为是上诉人让其不用来上班。上诉人认为是被上诉人自动离职,但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系自动离职,且其作为用人单位对于劳动关系的解除未履行相应的手续,据此,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按照一个月的工资标准支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并无不当。三、上诉人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上诉人主张曾要求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合同,但被拒绝,上诉人申请其员工唐兆勇、徐君出庭作证,但两证人均为被上诉人员工,与被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且在仲裁出庭作证时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签订合同时的情形无法详细陈述。因此,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等证据不足以证明系不可归责于上诉人的原因导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要求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两倍工资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台州市双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邬卫国审 判 员 汤坚强审 判 员 张 燕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严 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