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123民初55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杨林与杨大瑜、缪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林,杨大瑜,缪雄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23民初557号原告杨林,男,1983年12月01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修文县龙场镇城北村秀山路**号。委托代理人王军喜,贵州新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瑜,农民。被告缪雄,农民。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滕锋,贵州博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林与被告杨大瑜、缪雄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淑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军喜,被告杨大瑜、缪雄及其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滕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林诉称,2014年06月14日22时许,被告杨大瑜一家人在修××龙场镇文成逸都新视听777包房饮酒,王阳俊到包房内找人,走错房间,误入777包房与被告杨大瑜发生争执。王阳俊就找蒋路路帮忙,蒋路路就带着王阳俊、原告杨林、李伟一起去新视听777包房报复被告杨大瑜,遂与被告杨大瑜发生争执,被告杨大瑜等人用酒瓶打砸原告杨林等四人,之后,蒋路路用啤酒瓶将被告杨大瑜右侧颈部划伤,��被告杨大瑜被划伤后,杨大瑜包房内的人就猛烈还击,蒋路路等人不敌就先后逃离777包房,被告杨大瑜等人就手持啤酒瓶追赶原告杨林,在原告杨林跑出包房后,被告缪雄抬起包房门口的陶瓷花盆向原告杨林背部砸去,将原告杨林砸到在地,后原告杨林从地上站起来便被杨大瑜等人追赶至包房走廊死角,被告杨大瑜就用手中的啤酒瓶打碎后对杨林的躯干及头部一阵狂打,后杨林向新视听KTV大厅逃离,但在逃离过程中又被被告缪雄抬起垃圾箱砸向杨林的背部。当即就将原告杨林扑倒在地。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眼球破裂伤;2、左眼脸肤裂伤;3、全身多发软组织挫裂伤;4、左侧蛛网膜下腔出血;5、左侧眼眶骨折;6、左侧顶叶脑挫伤。原告住院共计11天,产生医疗费4782.55元。原告杨林出院后,修文县公安局龙场派出所委托贵阳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损伤程度进行鉴定。2014年07月04日,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杨林的损伤程度做出了鉴定意见书,原告杨林因受外伤致其左眼破裂型眼球摘除,属重伤二级。之后修文县人民法院委托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所受损伤进行鉴定,2015年10月10日,该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原告所受损伤致左眼球摘除术后评定为伤残七级,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杨大瑜、缪雄赔偿原告医疗费4782.55元、误工费52524.00元、护理费1307.90元、营养费1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00元、残疾赔偿金180385.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3564.95元、交通费10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共计475765.08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杨大瑜、缪雄共同辩称,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该案件系刑事附带民���赔偿,原告在刑事诉讼中当庭对附带民事诉讼撤回起诉,转而提起民事诉讼,根据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残疾赔偿金属于精神损害赔偿范畴不应当得到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不应当得到支持,对于本案的医疗费我们不应当赔偿,而被告杨大瑜也受伤了,我们会对原告杨林另行提起诉讼。在本案中王阳俊、蒋路路都对杨林进行过赔偿。在刑事诉讼中,杨林明确说自己系无业,现在声称自己是驾驶员,我们对其职业有异议。杨林实际是农民,残疾赔偿金假如要计算也只能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于其他损失计算请法院依法进行明确。2、杨林在本案中存在巨大过错,是因为杨林带人闯入包房发生殴打,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由于原告存在过错,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主要责任,减轻被告的责任,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2014年06月14日晚22时许,被告杨大瑜、缪雄在修××××视听777包房因琐事与案外人王阳俊发生口角后,王阳俊当即邀约杨林、李伟、蒋路路返回该新视听777包房内,蒋路路先打了被告杨大瑜一耳光,杨大瑜持啤酒瓶追打杨林、王阳俊等人并持啤酒瓶打击原告杨林的头部及身上。被告缪雄用花盆、垃圾箱砸原告杨林,致杨林受伤。2014年06月15日01时,原告杨林受伤后被送往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眼球破裂伤;2、左眼脸肤裂伤;3、全身多发软组织挫裂伤;4、左侧蛛网膜下腔出血;5、左侧眼眶骨折;6、左侧顶叶脑挫伤。原告住院共计11天,产生医疗费4782.55元,原告杨林2014年06月26日出院。2015年06月01日,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杨林的损伤程度做出了鉴定意见书,原告杨林因受外伤致其左眼破裂行眼球摘除术后已达六级伤残。之后由于对其鉴定标准持异议,故申请修文县人民法院委托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杨林所受损伤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10月10日,该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原告所受损伤致左眼球摘除术后评定为伤残七级。另查明,杨江林系原告杨林的乳名。2008年原告杨林购买了修文县龙场镇城北村秀水路30号的房屋,一直居住至今。原告杨林与其妻子马西艳共生育有3个子女,其中长女杨佳于2006年10月31日出生,二女杨思蕊于2014年03月23日出生,长子蒋俊杰于2015年04月29日出生。原告父母系修文县洒坪镇上坝村永红组村民,原告杨林的父亲杨清荣于1952年05月15日出生,原告母亲贾佐珍于1954年03月30日出生,原告父母一共生育有3个子女。杨林具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再查明,在原告杨林受伤之后,案外人王阳俊支付了杨林现金150000.00元、蒋路路支付了杨林现���20000.00元。2016年03月18日,被告杨大瑜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缪雄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有期徒刑二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016)黔01刑终169号刑事判决书1份、××证明书一份、出院记录一份、医疗费发票一张、贵阳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贵阳医学院的鉴定费发票一页、原告的户口册一册、修文县龙场镇城北村村民委员会及修文县公安局共同出具的证明二份,修文县洒坪镇上坝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杨大瑜、���雄与原告杨林产生矛盾后采取暴力方式解决矛盾,并在原、被告互殴的过程中将原告眼睛及身体打伤,杨大瑜、缪雄二人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由于原告受伤系原告杨林与案外人王阳俊、蒋路路挑起事端而与被告发生互殴所致,因而原告杨林与案外人王阳俊、蒋路路等有重大过错,对杨林的损失应依法承担过错责任。在本案中,本院向原告杨林释明后,原告杨林仍旧不要求案外人王阳俊、蒋路路等对其进行赔偿,因而杨林一方的责任应由杨林个人承担。综合本案的发生及过错情况,对于原告杨林的损失,本院酌情确定由原告杨林自行承担60%的责任,被告杨大瑜、缪雄连带承担40%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2015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4782.55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计算,医疗费为4782.55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52524.00元,原告2014年06月14日受伤至第一次定残的前一日,即2015年05月31日,误工期限为350日,虽然原告提交了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但是持有该证并不能证明其从事道路运输职业,原告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从事道路运输职业。因原告经常居住在城镇,并未提供自己工作收入的证明,故本院酌情按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437.00元计算误工费为27268.36元(28437.00元/年÷365天×350天=27268.36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1307.9元,原告住院11天,护理期限为11日,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员及其收入情况,本院酌情按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437.00元、按1人护理计算护理费为857.01元(28437.00元/年÷365天×11天×1人=857.01元)。4、营养费,原告主张1100.00元,由于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故对于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100.00元,原告住院11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11天=110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00元,因原告受伤后治疗、鉴定客观上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1000.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80385.68元,虽然原告系农村居民,但原告于2008年即在城镇购买房屋并长期居住,应当按照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548.21元/年标准计算,经鉴定,原告为七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应为22548.21元/年×20年×40%=180385.68元。本院��法支持180385.68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213564.95元,由于杨林的被扶养人有其父母及三个子女。至2015年06月15日原告定残之日止,其中,其父亲杨清荣已63周岁,需扶养17年,其母亲61周岁,需扶养19年,长女杨佳9岁,需扶养9年,二女杨思蕊1周岁,需扶养17年,长子蒋俊杰需扶养18年。故杨林父母的扶养费应为5970.25元年×(17+19)年×40%÷3人=28657.20元,杨林子女的扶养费为15254.64元年×(9+17+18)年×40%÷2人=134240.83元,因此,本院对杨林要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支持162898.03元(28657.20+134240.83)。9、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规定,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上述损失费用共计373509.08元。由于以上损失原告杨林承担60%的责任,被告杨大瑜、缪雄连带承担40%的责任。则原告杨林应当自行承担224105.45元,被告杨大瑜、缪雄连带承担149403.63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大瑜、缪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林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人民币149403.63元;二、驳回原告杨林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36.00元,减半收取4218.00元,由原告杨林承担2218.00元,被告杨大瑜、缪雄承担20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淑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金杨洋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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