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81执异7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魏开云、吴建设、许志猛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建设,许志猛,夏云学,马五钱,王超辉,王全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81执异73号案外人魏开云,委托代理人谭运迎,新沂市王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执行人吴建设,被执行人许志猛,被执行人夏云学,被执行人马五钱,被执行人王超辉,被执行人王全胜,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吴建设与被执行人许志猛、夏云学、马五钱、王超辉、王全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魏开云于2016年6月6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魏开云称:2006年至2008年期间,被执行人许志猛拖欠案外人鱼饲料款15万元无力偿还,于2013年10月25日与案外人自愿达成协议,将其所有的位于新沂市**镇*庄村*组(老窑厂)的35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地上400棵树木作价16万元一同转让给案外人所有,案外人也按照协议约定支付给被执行人许志猛剩下1万元转让款,被执行人的转让行为也得到**镇*庄村委会同意。但新沂市人民法院却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吴建设与被执行人许志猛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16年1月26日作出(2014)新窑执字第00286-2号执行裁定,错误地将案外人所有的杨树予以查封,该行为侵犯了案外人的合法财产权,为此案外人请求对上述杨树停止执行,并解除查封。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吴建设与被执行人许志猛、夏云学、马五钱、王超辉、王全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作出(2014)新窑民初字第00125号民事判决,判令:1、被执行人许志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吴建设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至2014年2月16日止的利息为12.4万元,以后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2、被执行人夏云学、马五钱、王超辉、王全胜对第一项中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执行人夏云学、马五钱、王超辉、王全胜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执行人许志猛追偿。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1月26日作出(2014)新窑民初字第00125号民事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许志猛所有的位于新沂市**镇*庄村*组35亩承包地内的300棵杨树。该案进入执行阶段后,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2014)新窑执字第00286-2号执行裁定,续行查封了上述300棵杨树。案外人魏开云遂提出执行异议,并向本院提交了其与被执行人许志猛签订的协议书、被执行人许志猛与新沂市**镇*庄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农村专业承包合同书。上述事实,有与本案相关的案件卷宗材料及案外人提交的合同书、协议书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改变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即林木所有权属不动产物权,其变动采取登记生效主义,买卖林木未到林业主管部门办理林木所有权变更登记,依法不发生林木所有权转移的法律效力。本案中,案外人魏开云虽与被执行人许志猛签订了转让涉案树木的协议,但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到林业主管部门办理林木所有权变更登记,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涉案树木的所有权仍属于被执行人许志猛所有,本院对涉案树木的查封并无不当,对案外人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魏开云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审判长 郁允录审判员 高俊梅审判员 王 颖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肖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