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02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任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2刑初75号公诉机关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个体经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2015年7月22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区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27日被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门海英,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南检刑诉(201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辩护人门海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30日,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区分局侦查员在任某经营的唐山市路南区国防西道国防楼纤美梦减肥店内查获其不公开销售的玻璃伟哥、纯爷们、马卡伟哥片等食品。经鉴定,玻璃伟哥中含有西地那非7.4x104mg/kg、纯爷们中含有西地那非1.8x105mg/kg,西地那非属于在食品中非法添加的物质。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任某销售明知掺有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应以销售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任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任某销售数额小,认罪、悔罪态度好,可依法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区分局侦查员在被告人任某经营的唐山市路南区国防西道国防楼纤美梦减肥店内查获其不公开销售的玻璃伟哥、纯爷们、马卡伟哥片等食品。经鉴定,玻璃伟哥中含有西地那非7.4x104mg/kg、纯爷们中含有西地那非1.8x105mg/kg,西地那非属于在食品中非法添加的物质。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证实了本案的发生和被告人任某的到案情况。二、现场检查照片、扣押决定书、检测报告、国家食药局(2012)33号通知,证实了被告人任某销售的玻璃伟哥、纯爷们、马卡伟哥片等食品含有非法添加的物质西地那非及销售金额人民币80元。三、被告人任某供述证实了其销售含有非法添加西地那非的食品的事实。四、证人杨某证言证实了其在被告人任某经营的减肥店内以80元价格购买一盒玻璃伟哥的事实。五、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任某,女,1962年1月12日出生。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销售明知掺有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害食品罪,应予处罚。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某犯销售有害食品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任某销售数额小,认罪、悔罪态度好,可依法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有理据,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任某犯销售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违法财物予以没收;在缓刑考验期内,禁止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向山代理审判员 周丽萍人民陪审员 张晓霁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于静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