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824民初67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朱六腊与帅晓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六腊,帅晓林,朱六腊,帅晓林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4民初674号原告朱六腊,男,1968年5月9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住新干县。被告帅晓林,男,196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住广东省梅州市。原告朱六腊与被告帅晓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六腊诉称,被告于2015年12月26日与我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其自有的76.4平方米的房屋以24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我,我先预付定金10000元,余款于2016年3月15日前付清;交付定金后被告不得转卖,若违约,应退回定金并赔偿10000元等内容。尔后,我即于协议签订之日交付定金10000元至被告,但事后被告却无视协议约定,拒不将该房屋出售给我。后经我多次催告,被告才将定金10000元退还给我,但对赔偿金10000元却拒不偿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因违约应承担的赔偿款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帅晓林辩称,1、因协议书上被告的签字非被告本人所签,定金也不是被告收的,所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无效的;2、原告假借房地产中介从事房地产诈骗活动;3、原告在签订本协议之日不具有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他所从事的二手房交易业务是非法的;4、原告没有资格起诉被告,买房者才有资格起诉;5、当初原告与被告约定只要被告退1万元定金就可以了,原告存在欺诈行为。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6日,原告朱六腊与被告帅晓林夫妇协商购买被告帅晓林位于新干县南门街1号的合作房一事。同日,原告朱六腊与被告帅晓林夫妇签订了协议书,内容为:“甲方(帅晓林)与乙方(朱六腊)经双方协商如下:乙方受买方委托现购甲方合作房,楼下杂间两人共用,大约3平左右,房价总计价贰拾肆万元整,现付订金壹万元整,余款于2016年3月15日前付清,付款之日产权过户或由乙方代理产权过户。交付订金后,甲方不得转卖。若违约,甲方退回订金,甲方向乙方赔偿壹万元;若乙方违约,订金不退。甲方保证具有合法独立产权证,乙方交订金后原租户一个月内搬出。此协议一式二份,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甲方:帅晓林乙方:朱六腊2015年12月26日订于新干”当天,原告将订金10000元交至被告帅晓林的妻子,被告帅晓林夫妇向原告出具了收条,收条载明:“今收到朱六腊购房订金壹万元整。收款人:帅晓林2015.12.26号”。2016年2月2日,被告帅晓林明确向原告表示不将房屋卖给原告,并单方终止了合同,将订金壹万元退回给原告朱六腊。此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款10000元未果。2016年5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收条、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是否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帅晓林辩称非本人签字的协议无效。庭审中,被告虽主张非本人签名,但并未申请对签名进行鉴定,且即使协议书确非本人所签,该合同属效力待定的合同。被告已当场知晓协议内容,未明确表示反对,默认妻子收取订金等实际行为认可了该协议,亦应视为对该协议的追认。故双方间的协议书,依法成立。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协议书中虽写明“乙方受买方委托购甲方南门街1号合作房”,但原告未明确买方人员身份,且以自己的名义向被告方交纳了约定的订金,同时其在庭审中陈述涉案房屋系自己向被告购买,故该协议的一方相对人为原告,对原告具有约束力。原告是否从事房地产中介活动与本案无关联性,并不影响涉案协议书的效力。关于被告应否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违约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交付订金的义务,被告方在签订协议并收取约定的订金后,明确向原告表示不履行卖房义务,系其单方终止合同,属违约行为,应按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书中关于“订金”的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定金的规定,实质上属于定金。故被告帅晓林不履行约定的义务时,应按定金原则双倍返还定金。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帅晓林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朱六腊定金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志勇审 判 员 吴祥考代理审判员 周雅琴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聂俊艳附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