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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91执1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泰州市开发区双鑫外墙保温材料厂与泰州市达威节能建材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泰州市开发区双鑫外墙保温材料厂,泰州市达威节能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91执14号申请执行人泰州市开发区双鑫外墙保温材料厂。投资人李正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峰,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泰州市达威节能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网锅,该××执行董事。申请执行人泰州市开发区双鑫外墙保温材料厂与被执行人泰州市达威节能建材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作出的(2015)泰开民初字0102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调解书:泰州市达威节能建材有限公司应于2015年12月31日前给付泰州市开发区双鑫外墙保温材料厂12万元,于2016年5月1日前给付泰州市开发区双鑫外墙保温材料厂余款24万元;若泰州市达威节能建材有限公司有一期未能按约足额给付,则泰州市开发区双鑫外墙保温材料厂可按总额38万元(扣除已清偿部分)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且有权起诉解除双方间厂房租赁协议与补充协议;泰州市达威节能建材有限公司应给付泰州市开发区双鑫外墙保温材料厂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410.5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限高消费令、限期财产申报令,督促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能自觉履行;本院通过执行司法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本院至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信息;本院至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房地产交易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的房产登记信息;2016年6月28日,本院将被执行人泰州市达威节能建材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认可。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被执行人有保温砖、塑料板、机器等财产,因保温砖缺乏销售手续,机器价值不大,上述财产均不要求法院处置;被执行人现已停产歇业,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本院执行通知书、限高消费令、限期财产申报令及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进行了调查,除上述财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对于被执行人所有保温砖、机器等财产,申请执行人暂不要求法院处置;被执行人现已停产歇业,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法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泰开民初字0102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袁伯民审 判 员  郭丽英代理审判员  张士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德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