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82民初486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张福川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福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XX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民初4867号原告:张福川。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友福,乐清市荆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代表人:徐亦飙,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渊,该公司职员。被告:XX。原告张福川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南子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福川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友福、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福川起诉称:2015年7月2日上午,被告XX驾驶浙C×××××号小型轿车从乐清市大荆镇开往乐清市湖雾镇方向,9时许,途经104国道线1794KM+30M路段(乐清市大荆镇辖区),因操作不当,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XX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乐清市第五人民医院门诊,随后转入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急诊,住院观察治疗7天,伤情被诊断为T10、T12椎体压缩性骨折。2015年11月24日,原告委托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对其“三期”进行鉴定。同年12月17日,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评定原告误工期限为6个月,护理期限为2.5个月,营养期限为1个月。经查,浙C×××××号小型轿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故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XX赔偿原告医疗费78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7天)、护理费11250元(150元/天×75元)、误工费23850元(48372元/年÷365天×180天)、营养费1050元(35元/天×30天)、交通费1200元、电动车修理费800元、鉴定费1200元等损失47450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先行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1、被告XX驾驶的浙C×××××号小型轿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存在部分无门诊病历和救护车费,应当予以剔除。住院伙食补助费,无留院观察时间,无法确认。车辆损失费无相应购车发票、维修凭证和车辆受伤损照片,不予认可。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标准过高,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XX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日上午,被告XX驾驶浙C×××××号小型轿车从乐清市大荆镇开往乐清市湖雾镇方向,9时许,途经104国道线1794KM+30M路段(乐清市大荆镇辖区),因操作不当,与原告张福川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按简易程序认定,被告XX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XX对事故责任认定不持异议,并签字认可。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乐清市第五人民医院门诊,随后转入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急诊治疗,诊断为T10、T12椎体压缩性骨折,并留院观察治疗6天(2015年7月3日至同年7月8日止)。出院医嘱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绝对卧床休息3个月。2015年11月24日,原告委托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对其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同年12月17日,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福川误工期限评定为6个月,护理期限评定为2.5个月,营养期限评定为1个月。另查明,被告XX驾驶的浙C×××××号小型轿车系由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等险种,其中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由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公司登记情况、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门诊病历记录、留观病人医疗证明书、报告单、台华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108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门诊收款收据、交通费票据、电动车维修费收款收据、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因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被告XX驾驶机动车未能遵守交通法规,造成原告张福川受伤,交警部门按简易程序认定被告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XX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XX驾驶的浙C×××××号小型轿车已经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方赔偿。据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XX负责赔偿。原告主张的7890元医疗费,其中乐清市第五人民医院门诊救护车费700元,不属于医疗费,应归属交通费赔偿。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门诊医疗费381.45元,没有病历相印证,予以剔除。其余6808.55元医疗费,均有病历相互印证,予以确定。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有××人医疗证明书和支出床位费的医疗费票据为凭,但其实际住院治疗天数为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80元(30元/天×6天)。关于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的赔偿期限,采纳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原告因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护理费可参照2015年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1719元的标准计算即10627.19元(51719元/年÷365天×75天)。原告主张误工费23850元,没有超出2015年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赔偿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应按规定的每天30元计算即900元(30元/天×30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应以其提供的1890元交通费票据(包含700元救护车费)为凭,其中一张400元白条子予以剔除,其余1490元尚属合理,予以确定。原告主张800元电动车修理费,有事故认定书认定其车辆受损及绿驹电动车湖雾专卖店出具的维修费收款收据为依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1200元鉴定费,是因本次交通事故引起的必要费用,予以支持,但是该项费用不在保险合同赔偿范围,应由被告XX负责承担。上述本院确定的医疗费6808.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护理费10627.19元、误工费2385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1490元、电动车修理费800元,合计44655.74元,没有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XX负责赔偿。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福川保险金44655.74元。二、被告XX赔偿原告张福川鉴定费1200元。以上一、二项中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本院民三庭转付。三、驳回原告张福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6元,减半收取493元,由原告张福川负担17元,被告XX负担4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南子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代书记员 赵晨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