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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126刑初0017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魏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26刑初00173号公诉机关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某。2016年5月10日因本案被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1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岷县人民检察院以岷检诉刑诉〔2016〕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陈淑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9日14时许,岷县公安局中寨派出所民警在被告人魏某某位于岷县中寨镇兴裕村锁子山处查获猎枪一支。经定西市公安司法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该枪以火药燃烧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枪支机械性能完好,能正常击发,具有杀伤力。另查明,被告人魏某某无持枪证。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物证猎枪一支;书证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等;证人董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魏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开庭审理中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二、扣押的枪支一把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金 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宋亚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