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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05执异1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李百兵与新疆创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侯凯债务人异议执行复议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百兵,新疆创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胡延娟,董建伟,张薇,王小卫,乌鲁木齐鲁新西域商贸有限公司,水磨沟区葛家沟村源弘木制品加工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新0105执异12号申请人(被执行人):李百兵。申请执行人:新疆创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被执行人胡延娟。被执行人董建伟。被执行人张薇。被执行人王小卫。被执行人乌鲁木齐鲁新西域商贸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水磨沟区葛家沟村源弘木制品加工厂。申请执行人新疆创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水磨沟区葛家沟村源弘木制品加工厂、李百兵、胡延娟、董建伟、张薇、王小卫、乌鲁木齐鲁新西域商贸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乌鲁木齐公证处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的(2015)新乌证内字第29874号执行证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新疆创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当日本院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336455元。2016年1月21日被执行人李百兵向本院提出不予执行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听证。申请执行人新疆创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静静、被执行人水磨沟区葛家沟村源弘木制品加工厂、李百兵、胡延娟、董建伟、张薇、王小卫、乌鲁木齐鲁新西域商贸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文明到庭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被执行人):李百兵诉称,贵院执行的(2015)水执非字第21号执行案件,本案的事实为申请人侯凯借款50万元,于2015年7月31日侯凯与新疆创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恶意串通,将已还完的借款有错误公证将债权转给新疆创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申请人李百兵分别于2014年7月31日和8月29日,2015年4月29日、6月25日、7月16日、7月29日和7月30日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支付44.65万元,同年申请人李百兵向被申请人指定公司职员陈思远、刘峰、于峰的个人账户汇了11.25万元,两项合计55.9万元。被申请人现在申请强制执行申请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申请人已经将上述款项全部超额支付。故此,要求不予执行(2015)新乌证内字第24282号公证书及(2015)新乌证内字第29874号执行证书。新疆创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辩称,新疆创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辩称,对被执行人要求不予执行(2015)新乌证内字第24282号公证书及(2015)新乌证内字第29874号执行证书的请求不认可。侯屺是在2014年5月27日至8月26日给李百兵借款50万元由我公司提供的担保,到期后截至2015年7月30日他们只还了23万元的本金,当时利息是不欠,出借人候屺要求我公司代为偿还。我公司于2015年7月30日代偿本金27万元。候屺于2015年7月31日向我公司出具了代偿证明。同一天我公司和债务人李百兵、胡延娟、及所有担保人董建伟、张薇、王小卫、乌鲁木齐鲁新西域商贸有限公司、水磨沟区葛家沟村源弘木制品加工厂对我公司代偿的27万元债权达成还款协议书并由乌鲁木齐市第二公证处出具强制执行公证文书。所以我公司是对27万元的债权文书提起的强制执行,申请人提起的异议没有法律依据。截止至2015年10月8日我公司提起执行时,所有的被申请人都未向我公司进行偿还该笔代偿款。经审查,2014年5月27日李百兵、胡延娟向侯屺借款50万元,由新疆创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以上借款已到期,截止2015年7月31日尚欠出借人借款本金人民币贰拾柒万元整,新疆创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已于2015年7月31日代李百兵、胡延娟向侯屺偿还借款人民币贰拾柒万元整。2015年7月31日新疆创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和债务人李百兵、胡延娟、及所有担保人董建伟、张薇、王小卫、乌鲁木齐鲁新西域商贸有限公司、水磨沟区葛家沟村源弘木制品加工厂对代偿的27万元债权达成还款协议书并由乌鲁木齐公证处出具(2015)新乌证内字第24282号公证书。2015年9月17日经新疆创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申请,乌鲁木齐公证处作出的(2015)新乌证内字第29874号执行证书,确认执行标的代偿金额270000.00元、违约金64800.00元、执行公证费300.00元、公告费1300.00元、邮寄费55.00元(截止2015年9月6日)。2015年10月8日新疆创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公证机构作出的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并裁定不予执行:(一)公证债权文书属于不得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二)被执行人一方未亲自或者未委托代理人到场公证等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公证程序的;(三)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或者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四)公证文书未载明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同时接受强制执行的。本案中,申请人李百兵向法庭提交的归还侯屺借款的凭证均为2015年7月30日前,截止2015年7月31日李百兵尚欠出借人侯屺借款本金人民币贰拾柒万元整,2015年7月31日新疆创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李百兵、胡延娟向侯屺偿还借款人民币贰拾柒万元整。当日新疆创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和债务人李百兵、胡延娟、及所有担保人董建伟、张薇、王小卫、乌鲁木齐鲁新西域商贸有限公司、水磨沟区葛家沟村源弘木制品加工厂对代偿的27万元债权达成还款协议并由乌鲁木齐公证处出具(2015)新乌证内字第24282号公证书进行了债权确认,并承诺自愿接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听证中,申请人(被执行人)李百兵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2015年7月31日后已向新疆创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还款的事实,因此,对申请人(被执行人)李百兵称,已还款55.9万元,要求不予执行(2015)新乌证内字第24282号公证书及(2015)新乌证内字第29874号执行证书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审查中,(2015)新乌证内字第24282号公证书确定的违约金超出法律规定范围,2015年9月17日乌鲁木齐公证处在出具(2015)新乌证内字第29874号执行证书时违约金未超过法律规定范围,本院认为,利息和违约金过高不构成公证债权文书整体不予执行的理由,对于本金及未超过法律规定范围的利息及违约金部分仍应予以执行。综上,申请人(被执行人)李百兵的不予执行申请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四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被执行人)李百兵要求不予执行(2015)新乌证内字第24282号公证书及(2015)新乌证内字第29874号执行证书的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本案的执行。审判长 薛    琳审判员 鲁    燕审判员 古丽鲜·牙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屈  福  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