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皋开民初字第086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朱新元与李勇、程文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新元,李勇,程文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开民初字第0868号原告朱新元。委托代理人冒健,如皋市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李勇。委托代理人马广忠,如皋市磨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新民,如皋市城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程文鸿。委托代理人薛金山,特别授权。原告朱新元与被告李勇、程文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先由审判员马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继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新元及其委托代理人冒健,被告李勇的委托代理人马广忠,被告程文鸿及其委托代理人薛金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新元诉称:被告李勇于2014年1月27日向原告借款350000元,被告程文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因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借款,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李勇偿还借款350000元,被告程文鸿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勇辩称:350000元借款中被告李勇借款150000元,其余200000元由被告程文鸿所借。其出具借条后,已经归还了204000元。该笔借款中没有约定利息。被告程文鸿辩称:当时是我向被告李勇借款20万元,李勇向朱新元借款350000元,从中拿了200000元给我。当时朱新元认为我才22岁太年轻,故只借给李勇,所以朱新元借了350000元给李勇,然后李勇让我打了200000元的借条给他。后来我还了这200000元后,李勇将借条给我了。当时我、朱新元、李勇三人在场,李勇打了350000元的借条给朱新元,我打了200000元的借条给李勇。李勇建议我在借条中作为担保人签字,当时朱新元对我说这笔钱其认李勇说话,我没有多考虑,就签字了。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新元与被告李勇素有经济往来。2014年1月27日,被告李勇作为借款人,被告程文鸿作为担保人向原告朱新元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朱新元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350000.00元)借款人:李勇担保人程文鸿××2014.元.27××”。关于借条载明350000元的组成,原告朱新元陈述如下:2013年7月13日存入被告李勇在江苏省农村信用社的账户150000元、2013年9月27日汇给案外人杨智云的95000元及现金5000元、2014年1月27日被告出具借条以后给付被告程文鸿的现金100000元;被告李勇陈述如下:350000元中被告程文鸿借款200000元,李勇所借150000元是2013年12月19日向原告所借95000元结转而来;被告程文鸿陈述如下:2014年1月27日写完借条的第二天,李勇人在外地,朱新元拿了100000元现金给我,我认为这就是我向李勇打200000元借条中的100000元,另外100000元是杨智云拿的100000元。另查,被告李勇于2014年11月11日再向原告朱新元借款,并出具250000元的借条交原告收执(该借款另案处理)。被告李勇自2014年3月3日起至2015年3月3日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共向原告朱新元汇款344500元,其述称自2014年3月3日起至2014年11月29日期间汇给原告朱新元的204000元系偿还本案的借款。被告陈文鸿为证明其向被告李勇借款200000元并已偿还的事实,出具借条一份予以佐证,载明:“今程文鸿向李勇借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于2014年2月27日还清程文鸿2014.1.27××”。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对借款的事实存在争议,本院要求被告李勇到庭说明情况,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借条、银行客户交易查询单、汇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及时清偿债务。被告李勇向原告朱新元借款,有借条为证,足以认定,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关于借款的组成,虽原、被告陈述不尽一致,但原告的陈述有汇款凭证与被告陈文鸿的当庭陈述相佐证,而被告李勇关于其中150000元系出具借条前所借95000元结转而来的辩称依据不足,故本院认定案涉借款的金额为350000元。被告李勇辩称案涉借款中其仅借款150000元,其余200000元为被告程文鸿所借,本院认为,借条是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重要凭据,被告李勇以借款人名义借款,且案涉借款已实际交付,故被告李勇应对借条载明的借款承担偿还责任。关于被告程文鸿保证责任的承担问题。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程文鸿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其担保方式应为保证,双方之间对该笔借款的保证担保合同关系成立,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借条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被告程文鸿应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关于本案借款有无利息约定的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借贷双方对利息存在口头约定,在庭审过程中,先数次陈述口头约定月息3分,后改称月息5分,并以被告李勇每次的汇款数额为“5000、7500、17500”等较为规律的数额主张双方存在利息约定,还提供了李勇的短信记录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首先,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借条出具当日双方并无款项的交付,系对之前借款的一次结算,若存在利息的约定,完全可以在借条中予以体现。其次,仅凭借款人的还款频率及还款数额,不能推断双方存在利息的约定。再次,据原告提供的短信记录,被告李勇并未承认借款上有利息,所谓“因为到时律师要调查一共借了你多少,逐步还了你多少,还差多少,你肯定要少拿不少的钱”的说法并不能作借款存在利息或者利率是多少的理解。综上,原告朱新元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案涉借款存在利息的约定,故本院认定案涉借款为无息借贷。故被告李勇在本案中所还款项204000元均为对借款本金的偿还,其尚须还款146000元。关于原告朱新元所称被告李勇曾经使用其20000元的承兑汇票,后于2014年7月汇款20000元给其的陈述,因未得到被告李勇的认可,且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难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勇偿还原告朱新元借款146000元。二、被告程文鸿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勇追偿。以上两项均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朱新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原告朱新元负担3750元,由被告李勇、程文鸿负担2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5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审 判 长 陈思航人民陪审员 范子军人民陪审员 刘伟托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姚婷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