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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6民初99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宁夏丰登农村资金物流调剂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桂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丰登农村资金物流调剂股份有限公司,王桂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6民初994号原告宁夏丰登农村资金物流调剂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白生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顺关,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桂芳,女,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原告宁夏丰登农村资金物流调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登资金调剂公司)与被告王桂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登资金调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顺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桂芳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丰登资金调剂公司诉称,2012年5月30日,被告王桂芳向原告借款4万元。经原、被告协商,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对借款利率、借款期限、担保责任、违约责任等相关内容作了明确约定。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但被告违反约定,债务到期后没有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且下落不明。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三至五年贷款利率6.5%的四倍计付自出借之日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期间的逾期利息30130元(暂计算至2015年8月20日止),合计7013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桂芳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0日,被告王桂芳以购房为由由案外人沈占军、张海涛提供担保向原告丰登资金调剂公司借款4万元。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双方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30日至2012年11月29日止;借款按照月利率14‰计息;按月结息,到期还本;逾期上浮200%计收罚息,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年利率上调,罚息利率相应上调;案外人沈占军、张海涛为王桂芳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被告王桂芳及沈占军、张海涛分别在《借款凭证》和《个人借款合同》中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桂芳未偿还借款及利息,保证人沈占军、张海明亦未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丰登资金调剂公司与被告王桂芳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王桂芳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借款期间的利息3360元(4万元×月利率14‰×6个月)。原告诉请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一至三年贷款基准利率6.5%的四倍计算支付逾期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调整按照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被告王桂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法定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桂芳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宁夏丰登农村资金物流调剂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3360元,并按照年利率24%计算,支付借款本金4万元自2012年11月30日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期间的逾期利息,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3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853元,由被告王桂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建文人民陪审员  邓伟忠人民陪审员  鲍艳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晶判决书附页: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