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苍商初字第0368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吴加甫与林辉、陈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加甫,林辉,陈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商初字第03688号原告:吴加甫。委托代理人:罗爱缘,浙江正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辉。被告:陈峰。原告吴加甫与被告林辉、陈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2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林辉偿还原告借款40万元及利息(以40万元为计算基数,自2015年4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判令被告陈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林辉于2011年6月30日向案外人廖传举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陈峰在借条的担保人栏上签名捺印,未约定保证方式。2011年7月1日,廖传举通过原告吴加甫银行账户转入被告林辉银行账户50万元。后被告未予还款,廖传举于2012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8月6日作出(2012)温苍商初字第11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如下:一、林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廖传举借款50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7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陈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陈峰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林辉追偿。由于两被告未按(2012)温苍商初字第117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履行还款义务,廖传举于2013年2月5日向苍南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4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和解协议”,约定:陈峰支付法院执行费12200元,偿还廖传举本金10万元,剩余欠款及利息由吴加甫代还(本金40万元,利息按1%计算,合计21万元)。每季度还5万元,如未还全额向法院起诉。欠款人林辉和担保人陈峰必须在2018年4月底前还清吴加甫代还的本金及利息(以欠款借据为凭)。同日,被告林辉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吴加甫现金人民币肆拾万元正(¥400000),借款月利率为2.5%。借款人:林辉”。被告陈峰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名捺印,未约定保证方式。2015年4月10日,廖传举以已收回陈峰执行款50万元,其余款项自愿放弃向苍南县人民法院申请结案。之后,被告林辉分文未向原告偿还代偿款,担保人陈峰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林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吴加甫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以40万元为计算基数,自2015年4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陈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陈峰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林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林辉、陈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小巧人民陪审员 廖海燕人民陪审员 何时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黄丽丽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