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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21民初274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富诉被告唐永森、田漠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富,田漠南,唐永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1民初2742号原告王富,男。被告田漠南,男。被告唐永森,男。原告王富诉被告田漠南、唐永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孟根其其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富,被告田漠南、唐永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富诉称,2015年3月22日,被告田漠南因建设纸厂经担保人唐永森介绍向我借款29600元,约定2016年3月22日还款,未约定利息,二被告共同为我出具借据一枚。此款到期后经我多次索要被告迟迟不能履行偿还义务。故诉至法院:1、请求二被告清偿欠款人民币29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田漠南辩称,2014年3月22日我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由唐永森担保,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3月22日,约定月利率为0.02元,因到期未能偿还借款,在2015年3月22日重新为原告出具金额为29600元的借据一枚。29600元包括借款本金20000元及两年的利息9600元(2014年3月22日至2016年3月22日,24个月)。借款数额我没有异议,但我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希望原告给我宽限时间。被告唐永森辩称,被告田漠南所述属实,本案事实与被告田漠南的答辩意见一致。我担保也属实,但我认为我不是实际用款人,应由被告田漠南偿还该笔借款。经审理查明,于2014年3月22日被告田漠南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由被告唐永森担保,约定月利率为0.02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3月22日;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能偿还借款,于2015年3月22日重新为原告出具金额为29600元(本金20000元及两年的利息9600元)的借据一枚,约定还款时间为2016年3月22日。。原告王富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递交借据一枚,证明被告田漠南在我处借款29600元及由被告唐永森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田漠南、唐永森质证认为,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王富递交的借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田漠南、唐永森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递交证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田漠南在原告王富处借款并为原告王富出具借据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田漠南应依法履行给付义务。被告唐永森在借据“担保人”处签名并捺印,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唐永森对上述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唐永森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田漠南追偿。原告王富主张被告田漠南、唐永森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永森辩称,我不是实际用款人,我不应该承担责任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漠南于本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王富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二、被告田漠南于本判决生效后支付原告王富借款利息9600元(20000元×0.02元×24个月,2014年3月22日至2016年3月22日);三、被告唐永森对被告田漠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0元,由被告田漠南、唐永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根其其格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于 东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