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8刑初70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依某盗窃罪一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依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8刑初70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依某,男,1985年8月10日出生,彝族,户籍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昭觉县,住重庆市南岸区。2015年9月24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韬,重庆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公诉刑诉[2016]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依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亚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依某及其辩护人王韬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21日上午,位于重庆市南岸区茶园的南岸区××校教学楼报告厅内举行汇报演出,被告人依某负责舞台演出的灯光调试。演出结束后,当演出人员在舞台合影时,依某趁人不备之机,将被害人黄某放置在舞台右侧音控室外桌子上的一部苹果6S手机盗走。同年5月6日,依某在南坪广场附近销赃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重庆市南岸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的苹果6S手机价值5090元。归案后,依某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其所盗手机被追回后,已发还给被害人黄某。上述事实,被告人依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举示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信息、抓获经过、户籍资料、手机购买票据及三包凭证、扣押物品清单、领条等书证,被害人黄某的陈述,依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附讯问录像),价格认定结论书,以及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指认赃物的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的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佐证。全部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依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价值5090元的手机一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其所盗手机已被追回,未给失主造成经济损失,庭审中能认罪、悔罪,加之系初犯,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王韬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能够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依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强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