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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84刑初15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孙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4刑初159号公诉机关蓬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男,1967年7月3日出生,住蓬莱市。2016年1月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蓬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蓬莱市看守所。辩护人刘兆明,山东宸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蓬莱市人民检察院以蓬检公诉刑诉(2016)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本案曾延期审理。蓬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刘兆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7日18时许,被告人孙某在蓬莱市大柳行镇水沟村其前妻赵某某家中,与赵某某因言语不和发生口角及厮打,厮打过程中,致赵某某肋骨6处骨折、右侧液气胸,经法医鉴定分别应属轻伤一级、轻伤二级。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孙某一次性赔偿赵某某经济损失39,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某陈述、处警经过、收条等书证、鉴定意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孙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时能够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刘晶功人民陪审员  王连文人民陪审员  姚树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郇子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