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322民初290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罗福沟信用社诉被告李永华、赵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22民初2900号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罗福沟信用社负责人马立志被告李永华被告赵坤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罗福沟信用社诉被告李永华、赵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单英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罗福沟信用社的负责人马立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永华、赵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罗福沟信用社诉称:2013年6月9日,被告李永华在我社借款4万元,由被告赵坤为其担保。借款期限为二年,借款到期后,于2015年6月5日偿还本金1000元,2015年6月7日办理展期,展期到期日为2016年5月1日。展期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收二被告未给付,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3900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永华、赵坤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永华向原告借款4万元用于买车,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9日起至2015年6月7日止,借款利率为10.8%,担保人为被告赵坤,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5年6月5日偿还本金1000元,2015年6月7日办理展期,展期到期日为2016年5月1日。展期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1份,保证合同1份,借款凭证1份,贷款展期协议书1份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被告李永华应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被告赵坤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依法承担连带偿还义务。二被告拖欠不还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坤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永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罗福沟信用社借款39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9日起至2015年6月5日止按照借款4万元计算利息,自2015年6月6日起至借款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借款39000万元计算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被告赵坤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8元,由被告李永华、赵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单英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傲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