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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24民初105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许某与邢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邢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4民初1058号原告许某,农民。委托代理人万猛,睢宁县群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邢某,农民。原告许某与被告邢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万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6年在外打工时相识,2007年8月开始同居生活。双方未举行结婚仪式,亦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二子。由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感情逐渐破裂。被告于几年前就离家出走,经多方寻找,至今下落不明。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双方之子许宗光、许宗耀由我抚养,抚养费自理。被告邢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许某与被告邢某于2006年在外打工时相识,2007年8月开始同居生活。双方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二子。同居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时常吵打,被告于2015年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双方之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另查明,原、被告之子现一直随原告许某共同生活。庭审中,原告许某主张被告邢某无个人财产,双方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睢宁县魏集镇草庙村村委会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未经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是非法的,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父母对子女均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由于被告邢某下落不明,不能亲自抚养孩子,加之许宗光、许宗耀一直跟随原告许某居住生活,根据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经对原、被告抚养能力等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分析,本院认为双方之子由原告许某抚养为宜。关于被告邢某个人财产及双方共同财产问题,鉴于原告主张双方同居后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如有异议,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共同财产。被告邢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双方之子由原告许某抚养,抚养费自理。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许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洪鹏审 判 员  武 震人民陪审员  刘小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乔 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条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