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刑更157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王绍彬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刑更1578号罪犯王绍彬,男,198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2004年1月14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7年6月8日刑满释放。现在河南省豫中监狱服刑。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5日作出(2012)新牧刑初字第26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王绍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38119.22元。刑期自2012年9月16日起至2017年9月15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3年1月10日交付河南省豫中监狱执行刑罚。该狱以罪犯王绍彬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2年5月16日21时许,王绍彬因感情纠纷在新乡市牧野区某地摊处用啤酒瓶将被害人王某头部打伤。经鉴定,王某所受损伤属重伤。王绍彬系累犯。罪犯王绍彬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入狱以来,获得7次表扬,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河南省豫中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王绍彬本次减刑考核期内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绍彬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16年12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彦浩审 判 员 董忠智人民陪审员 靳 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晓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