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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民辖终84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王思望与丁水林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思望,丁水林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5民辖终8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思望,男,汉族,1965年3月12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水林,男,回族,1989年9月22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上诉人王思望不服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2016)闽0502民初337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王思望称本案所涉《股权转让协议》第五条关于管辖的约定不明确,根据民诉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应由合同履行地的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该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被上诉人丁水林向原审法院提供的其与上诉人王思望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第五条载明:“甲、乙双方应按协议条款承担自己的责任和义,若有违约,双方均可通过泉州市仲裁委员会或泉州市鲤城法院诉讼解决”,虽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即“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的规定,相关仲裁协议应为无效,但并不因此影响协议中有关选择管辖法院条款的效力。由上述《股权转让协议》的条款内容可见,双方当事人协议选择的管辖法院为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可作为本案确定管辖法院的依据,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王思望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灿彬审 判 员  陈美雅代理审判员  魏垂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美燕速 录 员  刘巧玲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第第二款规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