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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8刑初39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彭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刑事判���书(2016)渝0118刑初39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某(绰号:东某娃),男,出生于重庆市永川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9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29日被抓获,次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永川区看守所。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永检刑诉(2016)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晓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彭某某接到吸毒人员邹某某要求购买毒品的电话,二人约定在重庆市永川区城市科技学院附近的大桥旁边进行毒品交易。后二人来到该大桥附近一院坝内,彭某某将1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和半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贩卖给邹某某,收取了邹某某支付的200元毒资。二人完成交易后即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邹某某身上查获1小包净重0.31克的甲基苯丙胺和半颗净重0.01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从彭某某身上查获邹某某支付的200元毒资和5小包共计净重1.21克的甲基苯丙胺。上述毒品共计1.53克。被告人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彭某某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在缓刑考验期间,彭某某因违反社区矫正监督管理规定,于2015年5月26日被本院裁定撤销缓刑,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六个月,但在其因本案被抓获前,一直未予执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当庭认罪,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呈请控制下交付报告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检查笔录、提取、扣押笔录、封存笔录、扣押清单、称量、检材提取笔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通话清单、办案说明,证人邹某某、胡某的证言,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负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应当数罪并罚;其违法所得以及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应当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合并前罪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2017年6月28日止)二、对被告人彭某某的违法所得2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1.53克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郭庆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梁亚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