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21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乔瑞雪与邯郸市德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宋卫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瑞雪,邯郸市德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宋卫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1民初54号原告乔瑞雪。委托代理人裴凤燕,邯郸县东区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邯郸市德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盛房地产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渚河路282号金业国际大厦1单元23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30400000035829。法定代表人宋卫红,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宋卫红。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海林,德盛房地产公司员工。原告乔瑞雪诉被告德盛房地产公司、宋卫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瑞雪及其委托代理人裴凤燕,被告德盛房地产公司、宋卫红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海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瑞雪诉称,2014年2月份,被告德盛房地产公司以“涉县神山时代”项目开发建设为由,向原告借款63万元,约定月息为2%,后经双方协商一致,变更月息为1.5%。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请:1、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63万元及利息137320元(截至2015年12月31日),及按照月息1.5%支付原告自2016年1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期间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德盛房地产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无异议。被告宋卫红辩称,根据公司法规定,宋卫红个人不应对公司下欠债务承担任何责任。原告乔瑞雪所举证据:证据1、转账证明,证明原告乔瑞雪将140万元,其中含乔瑞雪本人借款63万元转给宋卫红个人账户,再证明是宋卫红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的款。2、借款协议和收据两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3、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下欠利息57820元。被告德盛房地产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属于公司借款。被告宋卫红质证意见:对证据关联性有异议,均属于公司法人代表行为,与宋卫红本人无关。被告宋卫红举证:证据1、德盛房地产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宋卫红是德盛公司法定代表人;证据2、建行转账回单、向中保集团付款证明、刘从从任职证明、建筑合同,证明被告宋卫红账户用于对外收付公司款项,及被告宋卫红账户收到的原告乔瑞雪借款全部用于德盛房地产公司在涉县神山时代广场的项目建设。原告乔瑞雪质证意见:公司和宋卫红个人账户混用,无法证明宋卫红将借款用于公司项目;这是宋卫红的个人借款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德盛房地产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德盛房地产公司未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对于原、被告所提交证据真实性,经原、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本院审核,对原、被告证据真实性均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份,被告德盛房地产公司以“涉县神山时代”项目开发建设为由,向原告借款63万元,约定月息2%。原告乔瑞雪于2014年2月15日向被告宋卫红账户转款100万元,于2014年6月30日向被告宋卫红账户转款40万元,上述两笔转款合计140万元,其中包含原告乔瑞雪借给被告德盛房地产公司的借款63万元。经原、被告核账,截至2015年2月28日,被告德盛房地产公司下欠原告借款利息57820元。2015年3月1日,经原、被告协商一致,针对上述借款达成新的协议,约定被告德盛房地产公司向原告乔瑞雪借款63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月息为1.5%。但被告德盛房地产公司并未依约偿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另,被告宋卫红个人账户作为德盛房地产公司对外收付账户使用。德盛房地产公司注册资金800万元,宋卫红出资640万元,系该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被告德盛房地产公司向原告乔瑞雪借款63万元,约定了相应的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德盛房地产公司偿付下欠借款本金63万元及截至2015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137320元,合计7673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并主张被告德盛房地产公司按照月息1.5%,支付其自2016年1月1日至实际还款期间的利息,本院按照自2016年1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期间的利息予以支持。被告宋卫红作为德盛房地产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以其个人名义开立账户接收公司款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对公司资产,不得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的规定,依据该法第二十条“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宋卫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邯郸市德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乔瑞雪借款本息767320元(本金63万元+利息137320元),及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63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宋卫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1473元,由被告邯郸市德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宋卫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伟平人民陪审员 刘晓艳人民陪审员 苗瑞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贾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一百七十一条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不得另立会计账簿。对公司资产,不得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