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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刑初字第185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罗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奉刑初字第1855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奉刑初字第185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5]18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受贿罪,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经依法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至2015年3月,被告人罗某利用担任上海市农工商长征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征医药公司”)采购科科长的职务便利,在负责长征医药公司与上海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州通公司”)的药物采购业务过程中,为他人谋取利益,并先后多次收受九州通公司工作人员秦某某、胡某某等人给予的贿赂款、购物卡,合计人民币42354元。具体如下:1、2013年2、3月的一天,被告人罗某在其位于本市中山南二路XXX号的公司,收受九州通公司工作人员秦某某、刘文杰给予的贿赂款人民币4000元。2、2014年2、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罗某在其位于本市奉贤区鼎金路XXX号的公司办公楼下,收受九州通公司工作人员胡某某等人给予的贿赂款人民币5000元。3、2015年2、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罗某在其位于本市奉贤区鼎金路XXX号的公司办公楼下,收受九州通公司工作人员胡某某给予的贿赂款人民币9000元。4、2014年2月至12月,被告人罗某先后四次收受胡某某转交的由相关业务公司通过九州通公司以“代收代付”形式支付的贿赂款人民币2264元、4070元、10540元、4580元。5、2013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罗某收受九州通公司工作人员胡某某为感谢其在订货会上采购该公司药物而给予的价值人民币2900元的百联OK卡6张。2015年7月28日,被告人罗某主动至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秦某某、胡某某的证言,长征医药公司提供的《关于任命罗某同志为采购科科长(见习)的通知》、《采购科主要岗位职责》,长征医药公司与九州通公司间的《年度产品购销合同》、《2014年联销协议》,九州通公司费用报销单及相关发票、记账凭证及收据,工商登记资料,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提供的扣押财物清单及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身为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人民币四万余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罗某退出了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犯受贿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赃款人民币三万九千四百五十四元及价值人民币二千九百元的百联OK卡予以没收。被告人罗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被告人罗斌,男,1986年8月22日出生于上海市虹口区,公民身份号码310108198608222839,汉族,大学文化,系上海市农工商长征医药有限公司采购科科长,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东余杭路929弄38号,住上海市闸北区共康四村6号504室。因涉嫌受贿犯罪,于2015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审。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5]18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斌犯受贿罪,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少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经依法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至2015年3月,被告人罗斌利用担任上海市农工商长征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征医药公司”)采购科科长的职务便利,在负责长征医药公司与上海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州通公司”)的药物采购业务过程中,为他人谋取利益,并先后多次收受九州通公司工作人员秦晶晶、胡际军等人给予的贿赂款、购物卡,合计人民币42354元。具体如下:1、2013年2、3月的一天,被告人罗斌在其位于本市中山南二路510号的公司,收受九州通公司工作人员秦晶晶、刘文杰给予的贿赂款人民币4000元。2、2014年2、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罗斌在其位于本市奉贤区鼎金路168号的公司办公楼下,收受九州通公司工作人员胡际军等人给予的贿赂款人民币5000元。3、2015年2、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罗斌在其位于本市奉贤区鼎金路168号的公司办公楼下,收受九州通公司工作人员胡际军给予的贿赂款人民币9000元。4、2014年2月至12月,被告人罗斌先后四次收受胡际军转交的由相关业务公司通过九州通公司以“代收代付”形式支付的贿赂款人民币2264元、4070元、10540元、4580元。5、2013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罗斌收受九州通公司工作人员胡际军为感谢其在订货会上采购该公司药物而给予的价值人民币2900元的百联OK卡6张。2015年7月28日,被告人罗斌主动至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秦晶晶、胡际军的证言,长征医药公司提供的《关于任命罗斌同志为采购科科长(见习)的通知》、《采购科主要岗位职责》,长征医药公司与九州通公司间的《年度产品购销合同》、《2014年联销协议》,九州通公司费用报销单及相关发票、记账凭证及收据,工商登记资料,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提供的扣押财物清单及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斌身为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人民币四万余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罗斌退出了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斌犯受贿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赃款人民币三万九千四百五十四元及价值人民币二千九百元的百联OK卡予以没收。被告人罗斌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 红审 判 员  吴耀军人民陪审员  杨神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高英审 判 长  余 红审 判 员  吴耀军人民陪审员  杨神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高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行贿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行贿数额处罚。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八、在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十一、将刑法第七十二条修改为:“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四十四、将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修改为: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