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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09民初175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邓升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9民初1755号原告邓升,男,1985年4月24日生,汉族,个体,现住吉林省和龙市。委托代理人刘永刚,河北滨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地址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峨眉山中路九号。组织机构代码:66527702-0。负责人:王建军,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山,男,1982年7月13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现住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邓升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升委托代理人刘永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海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升诉称,2016年3月9日12时30分,原告驾驶冀C×××××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出事地点与安秉第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冀B×××××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邓升及冀C×××××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张凤莲、姚翠英以及冀B×××××号大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孙国华、刘文、陈月梅、李国超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车辆冀C×××××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车辆损失险并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为:车损47749元、拆解费3000元、公估费用1909元,施救费300元,计52958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5295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车辆在我司投保的限额是50000元并附加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原告没有从第三方取得车辆赔偿的前提下,同意按照车辆损失险的保险合同相关约定,对原告的损失进行合理的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数额,我司不认可。从程序上是原告单方定损,没有通知我司参与损失评估,违反相关约定,从公估报告内容来看,勘验人是曹建林,曹建林不是公估人员,也就是说公估人员没有亲自勘验事故车辆,而且公估报告记载的发动机型号与行驶证上的发动机不一致,从公估报告对车辆损失的评估,也不符合市场的车辆的价格的规定,原告购车时车辆价格是61900元,该车辆已使用39个月,根据市场规律,其实际价值不可能高于50000元。该报告确定的车辆残值较少,从报告内容及车辆评估过程看,该报告不具有客观真实性,而且依据河北省涉案资产价格鉴证管理条例的规定,从事涉案价格鉴证必须取得价格主观部门的审批,该公估公司只取得了保监会的审批。对公估费票据真实性有异议,该票据加盖的天元公司第一分公司的专用章,而出具报告的是天元公司,而且收费标准超出了收费标准,对该费用的产生不认可。施救费应该以实际票据为准,施救费不认可。拆解费发票及产生不认可,从公估报告提交的照片来看,该车并没有进行拆解,同时拆解费计算在公估报告数额中。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9日12时30分,原告驾驶冀C×××××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唐曹公路与西曾线交叉口东约2公里处时,与安秉第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冀B×××××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邓升及冀C×××××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张凤莲、姚翠英以及冀B×××××号大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孙国华、刘文、陈月梅、李国超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升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安秉第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张凤莲、姚翠英、孙国华、刘文、陈月梅、李国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本次事故中冀C×××××号车进行了损失公估,数额为47749元。原告的其余合理损失有:拆解费3000元、公估费1909元,计52658元。另查明,原告邓升是冀C×××××号小型轿车的被保险人,于2015年11月2日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车辆损失险50000元及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9日0时起至2016年11月8日24时止。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2、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3、原告邓升身份证、驾驶证、冀C×××××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4、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及其说明、公估费票据、拆解费票据。5、原、被告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保险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系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成立的全国性、综合性保险公估机构,其出具的公估报告书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公估费、拆解费系为查明案件事实,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防止、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相应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的相关答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次事故车辆冀C×××××号车商业车损险保额为50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以本院核定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邓升保险金5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在七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交纳视为放弃上诉。代理审判员 丁 聪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伟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