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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83民初209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行与晨怡(浙江)电子实业有限公司、相少艾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行,晨怡(浙江)电子实业有限公司,相少艾,范梅春,相嘉懿,浙江福威重工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3���初209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行,住所地:嵊州市剡湖街道城中路2号。负责人:韩星,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钱赴京,浙江三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晨怡(浙江)电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经济开发区浦口区。法定代表人:相少艾,董事长。被告:相少艾。被告:范梅春。被告:相嘉懿。被告:浙江福威重工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三界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郑明法,执行董事。诉讼代表人:浙江福威重工制造有限公司的管理人,系浙江世纪方正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仇海君,浙江世纪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嵊州支行)为与被告晨怡(浙江)电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怡公司)、相少艾、范梅春、相嘉懿、浙江福威重工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威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原告建设银行嵊州支行请求:1、被告晨怡公司立即偿还原告所欠借款本金550万元整及自2016年1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至付清日止的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9700元;2、被告相少艾、范梅春、浙江福威重工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全部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在被告晨怡公司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有权对被告相少艾、范梅春、相嘉懿所有的位于嵊州市卧龙绿都月溪苑1单元1002室房产[土地证编号:嵊州国用(2009)字第002-5014号;房产证编号:嵊房权证城字第××、01××08、010900709号]通过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在406.93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潘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继兴、裘拯绍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钱赴京、被告福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仇海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晨怡公司、相少艾、范梅春、相嘉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福威公司抗辩认为: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并无异议,但是法院已裁定受理被告破产清算申请。被告进入破产程序后不再对受理后的利息承担责任。原告可向管理人申报债权。本案中同时存在物的担保,故应当先处理物的担保,再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相少艾、范梅春、相嘉懿签订��编号为6565359250201305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相少艾、范梅春、相嘉懿以位于嵊州市卧龙绿都月溪苑1单元1002室房产[土地证编号:嵊州国用(2009)字第002-5014号,房产证编号:嵊房权证城字第××,浙嵊房嵊共字第××、010900709号]为被告晨怡公司在2013年11月29日至2015年11月28日期间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最高限额401.93万元的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利)、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评估费、律师费、执行费等)。同日,原、被告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编号为:浙嵊房他证嵊字第201391**号)。2014年12月12日,被告晨怡公司与原告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5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止,借款利率���固定利率,即LPR利率加10基点确定(1基点=0.01%),LPR利率是指起息日前一个工作日建设银行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础利率。2014年12月11日,建行LPR利率为年利率5.50%,本案所涉借款利率为年利率5.6%。贷款利息每月计息一次,计息日为每月的20日。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未按约付息,原告有权自次日起计收复利。因被告晨怡公司违约而导致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保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晨怡公司负担。同日,被告相少艾和范梅春、被告福威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两份。合同均约定,被告相少艾和范梅春、被告福威公司为晨怡公司在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合同还约定,无论银行对��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银行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者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担保人在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银行可直接要求担保人依约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12月12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晨怡公司发放贷款550万元。借款后,被告晨怡公司仅支付了自2016年1月20日止的利息,对借款本金和其余利息未予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9700元。另查明,我院于2015年9月1日裁定受理被告福威公司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浙江世纪方正律师事务所为福威公司的破产管理人。本院认为,原告、被告之间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借款给被告晨怡公司后,被告晨怡公司未按约还本利息,属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晨怡公司立即还本付息,并赔偿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各担保人均应按约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福威公司抗辩认为,其破产清算的申请已于2015年9月1日受理,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应当停止计息。该抗辩意见符合我国《破产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福威公司还抗辩认为,本案中同时存在物保和人保,故应由物保先行承担担保责任。本案物保并非由借款人提供,我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在此情形中,债权人有选择权,且《保证合同》中当事人又约定了债权人可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需考虑担保实现的顺序。因此,被告福威公���的该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晨怡(浙江)电子实业有限公司返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行借款本金550万元,并支付按合同约定方式计算的利息(2016年1月21日止按年利率8.4%计算罚息和复息)以及律师代理费19700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若晨怡(浙江)电子实业���限公司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行有权对相少艾、范梅春、相嘉懿所有的位于嵊州市卧龙绿都月溪苑1单元1002室房产[土地证编号:嵊州国用(2009)字第002-5014号、房产证编号:嵊房权证城字第××、浙嵊房嵊共字第××、010900709号、他项权证编号为:浙嵊房他证嵊字第201391**号]依法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变价,并就变价所得款项在406.93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相少艾、范梅春、相嘉懿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晨怡(浙江)电子实业有限公司。三、相少艾、范梅春对晨怡(浙江)电子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相少艾、范梅春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晨怡(浙江)电子实业有限公司追偿。四、浙江福威重工制造有限公司对晨怡(浙江)电子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中的借款本金550万元以及律师代理费197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浙江福威重工制造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晨怡(浙江)电子实业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各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43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5438元,由各被告共同负担。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43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潘 伟人民陪审员  陈继兴人民陪审员  裘拯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叶萍附页: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