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303刑初34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王某甲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03刑初344号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58年6月15日出生,回族,南阳市××职工。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犯罪,于2016年1月1日南阳市公安局梅溪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6日经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阳市公安局梅溪分局执行逮捕。辩护人毕建,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公诉刑诉(2016)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建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毕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份,被告人王某甲通过他人将其与妻子司亚丽共有的位于南阳市宛城区建设东路南侧2栋3单元301室(编号00138167)的房产证和其儿子王宇位于南阳市卧龙区文化街53号1栋1单元108室(编号00138867)的房产证进行伪造后,于2013年11月18日持伪造的两本房产证及一本真房产证为抵押,以承包郑州的工程为名,在南阳市梅溪宾馆向朱某、孙某乙借款人民币200万元整。经查证,该房产系伪造。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行为已经触犯刑法有关规定,应当以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伪造的房产证系在真实房产证基础上变造的,所借钱款用于正常经营,社会危害小,建议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份,被告人王某甲通过他人将其与妻子司亚丽共有的位于南阳市宛城区建设东路南侧2栋3单元301室(编号00138167)的房产证和其儿子王宇位于南阳市卧龙区文化街53号1栋1单元108室(编号00138867)的房产证各自伪造一套后,于2013年11月18日持伪造的两本房产证及一本真房产证为抵押,以承包郑州的工程为名,在南阳市梅溪宾馆向朱某、孙某乙借款人民币200万元整,扣除利息后实际支付184万。借款到期后,被害人多次催要被告人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便向法院提起诉讼时,发现房产证是假的,遂向公安机关报案。经查证,该房产证系伪造。另查明,2016年1月24日,被害人孙某乙、朱某与被告人王某甲家属协商达成谅解协议,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面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我和朋友在郑州、武汉等地做工程缺少资金。2013年11月我通过朋友认识了孙某乙,我拿出伪造的两个房产证作为抵押,向孙某乙借款人民币200万元,约定利息月息4分,先扣除两个月利息后孙某乙通过网银分两次给我转账184万元。签订合同的是我和孙某乙公司的一个女同事。我一共还了对方90多万,都是利息,还把稽查局的房子以75万元价格卖给孙某乙抵本金。2、证人证言(1)证人朱某证言:我通过外甥孙某乙认识的王某甲。2013年11月18日,王某甲找到我称做生意资金不足,要借钱200万元,承诺月息4分,我们就在梅溪宾馆一办公室签订合同。王某甲拿出在宛城区建设东路和卧龙区文化宫街的两份房产证作为抵押,我通过网上银行分两次给他转账184万元,约定先扣除两个月利息16万元。后王某甲希望继续使用这部分钱,仍按约定支付利息。到2014年11月后,他不再支付利息,我多次催要欠款,他以各种理由推诿。我准备到法院起诉时,才发现他提供的房产证是伪造的······(2)证人孙某乙证言:2013年11月18日,王某甲找我借钱,我带他到梅溪宾馆一办公室找我的亲戚朱某。朱的财务人员给我们一份借款合同,以朱某的名义借给王某甲200万元。2014年10月王某甲最后一次支付利息后,就不再支付了,我多次催要欠款及利息,王一直推诿。2015年4月份,他说农校对面有一套房产抵押给我,后我们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协议,这套房子按75万元卖给我。3、书证(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2)到案经过(3)前科查询(4)借款合同、借据、银行交易单据(5)房管局出具的房产证存根(6)伪造的房产证两本(7)土方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及借条(8)谅解协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能互相印证,被告人王某甲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伪造的房产证系在真实房产证基础上变造的,所借钱款用于正常经营,社会危害小,建议判处缓刑,经查被告人尚未全部清偿被害人的借款,不宜判处缓刑,故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合考虑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性质、犯罪后果、认罪态度等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蔡 军审 判 员  姜 南人民陪审员  王宏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牛 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