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3民初281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麻兰支行与李玲、胡礼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麻兰支行,李玲,胡礼强,赵显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3民初2811号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麻兰支行,住所地平度市白沙河街道办事处麻兰驻地。负责人孙祥君。委托代理人张立宁、冷文海,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麻兰支行职工。被告李玲,农民。被告胡礼强,农民。被告赵显勋,农民。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麻兰支行与被告李玲、胡礼强、赵显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麻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冷文海,被告胡礼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玲、赵显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麻兰支行诉称,2012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李玲及被告赵显勋、担保人赵倩林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玲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期限自2012年10月24日至2015年10月21日,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还款方式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月利率为8.60‰,违约责任规定逾期还款利率上浮50%,并负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诉讼费用,并由担保人赵倩林、被告赵显勋对以上借款提供最高额担保。原告按约定发放了借款。合同期满后,被告李玲尚欠借款本息226682.34元(本金199760元,利息26922.34元,时间截止到2016年2月20日)未付。担保人赵倩林、被告赵显勋未履行担保责任,结清欠款本息。被告胡礼强系李玲之夫,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夫妻共同借款,应当共同偿还。为此,一、请求判令被告李玲、胡礼强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99760元及利息26922.34元(计算至2016年2月20日),共计226682.34元。二、请求判令被告李玲、胡礼强偿还自2016年2月20日至贷款还清之日的利息。三、请求判令被告赵显勋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胡礼强辩称,我与李玲是夫妻关系,借款属实,我们贷款是为了建房子,现在我们没有能力还款。被告李玲、赵显勋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胡礼强与李玲系夫妻关系。2012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李玲及担保人赵倩林、被告赵显勋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玲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期限自2012年10月24日至2015年10月21日,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还款方式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违约责任规定逾期还款利率上浮50%,并负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诉讼费用,并由担保人赵倩林、被告赵显勋对以上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担保。2014年5月22日,原告按约定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5月21日,月利率为8.60‰。借款到期后,被告李玲尚欠借款本息226682.34元(本金199760元,利息26922.34元,时间截止到2016年2月20日)未付,担保人赵倩林、被告赵显勋亦未履行担保责任,结清借款本息。原告于2016年3月11日诉来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记录在案,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借款人李玲及担保人赵倩林、赵显勋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约履行法律义务,被告李玲期满未偿还借款,违反合同义务,其行为违约,应承担还款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赵显勋作为被告李玲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在债务人李玲未履行偿还责任的情况下,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显勋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和其他担保人追偿。原告主张逾期利息自2016年2月20日开始计算,因其利息26922.34元已计算至2016年2月20日,故逾期利息应当自2016年2月21日开始计算。被告胡礼强系李玲之夫,该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应当共同偿还。被告李玲、赵显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放弃了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综合其他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玲、胡礼强偿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麻兰支行借款本金199760.00元及利息26922.34元(计算至2016年2月20日),共计226682.3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玲、胡礼强偿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麻兰支行自2016年2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生效付款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8.60‰上浮50%计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赵显勋对上述被告李玲、胡礼强的给付内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驳回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麻兰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0元,由被告李玲、胡礼强、赵显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苗迎春代理审判员 彭海滨人民陪审员 孙立群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 璐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二年内提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