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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02刑初17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安志松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02刑初171号公诉机关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某甲,个体经营董记煎饼店。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8日被拘留,2015年9月9日被取保候审。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德城检公刑诉(2016)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日10时左右,夏某在其经营的德城区勤奋街董记煎饼店内与刘某甲发生争执,继而打斗,后被告人安某甲用手拽着被害人刘某丙的头发将其推出店外,致使刘某丙倒地受伤,经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刘某丙的伤系轻伤一级。”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安某甲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公诉人在庭审中称,被告人安某甲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所受损失,得到谅解,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安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日10时左右,夏某在其经营的德城区勤奋街董记煎饼店内与刘某甲发生争执,继而打斗,后被告人安某甲用手拽着被害人刘某丙的头发将其推出店外,致使刘某丙倒地受伤,经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刘某丙的伤系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安某甲与被害人刘某丙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刘某丙所受损失,被害人刘某丙对被告人安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8月1日10时许,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建设街派出所接指挥中心指令有人报警,建设街派出所出警后了解到夏某与刘某甲、刘某丙因琐事发生肢体冲突。2、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建设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安某甲的到案经过。3、调解笔录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安某甲赔偿被害人刘某丙所受损失共计50000元,被害人刘某丙对被告人安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4、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安某甲出生于1981年10月28日,具有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等基本情况。(二)证人证言1、刘某甲的证言,证实其是甘梅地瓜店的员工,2015年8月1日上午,其与董记煎饼店的女老板夏某产生争执,继而打斗,王家肉夹馍的员工刘某丙来劝架了,当时其因流血头晕,没看到刘某丙是怎么受伤的事实。2、夏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1日上午,其在自己的董记煎饼店内与甘梅地瓜店的女员工刘某甲因琐事发生争执,继而打斗,后甘梅地瓜店的老板刘某乙和王家肉夹馍的刘某丙来劝架,过了一会儿其女儿安某乙和对象安某甲从外面回来的事实。3、安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1日上午,其和父亲安某甲出去买饭回到董记煎饼店时,围着好多人。其就跑到店内,看到甘梅地瓜店的女员工和其母亲打架,其就上去打她,王家肉夹馍的女员工用手扇其后背,这时其父亲安某甲进来了和王家肉夹馍的女员工发生争执的情况。4、傅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系德州市人民医院急诊科的医生,2015年8月1日上午,在勤奋街西头董记煎饼店内接了两个病人。一个病人是左胳膊划伤,大量流血,另一名病人是刘某丙。刘某丙是被安某甲从后面拽着头发,脸冲地被拽倒在地,下颌部和右手腕受伤的事实。5、朱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1日上午其在自己的店内备餐,听见来了辆120,看到董记煎饼店内玻璃碎了地上有血,甘梅地瓜店的女员工捂着胳膊上了120急救车,一会儿王家肉夹馍的女员工也上了120急救车的事实。6、刘某乙的证言,证实其系甘梅地瓜店的老板,2015年8月1日上午,其在外面吃早点,看到自己店的女员工刘某甲和董记煎饼店的女老板发生了冲突,其就赶紧过去劝架,正好王家肉夹馍的女员工也去劝架。其到董记煎饼店的时候,刘某甲坐在地上,左胳膊留了很多血,后来煎饼店的男老板回来和王家肉夹馍的女员工扭打起来,王家肉夹馍的女员工倒在地上,并上了120急救车的事实。(三)被害人陈述刘某丙的陈述,证实2015年8月1日上午,其在王家肉夹馍店内干活,看到对面董记煎饼店有人打架,其就拨打了“110”,到董记煎饼店内其发现地上全是血,玻璃碎了,过了一会儿煎饼店男老板和他女儿回来了,安某乙用脚踹了其一脚,其没搭理她,突然安某甲拽着其头发一下子就从煎饼店门口台阶上把其摔出去了,当时其就摔懵了,被人扶起来后上了120急救车,后其发现下巴摔破了,右手腕骨折的事实。(四)被告人供述安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8月1日上午10时许,其和女儿买饭回煎饼店时,看到店门口停着120急救车,门口还围着一帮人。其女儿先跑到店里去了,其看到刘某丙用手扇其女儿,其就赶快过去,到门口就拽着刘某丙的头发把她从店里拽到店门口,从店门口的台阶上把刘某丙推出去了,然后其也没管她就回店里了,其看到店里的地上有血,东西被闹乱了,门玻璃也破了的事实。(五)鉴定意见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人资格证书复印件,证实刘某丙伤情系轻伤一级。上述证据,被告人安某甲均未提出异议,且与安某甲的当庭供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安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公诉人在庭审中发表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安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安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马 军审 判 员  杨 阳人民陪审员  安志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一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