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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9民初32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胡申与张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申,张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9民初323号原告胡申,男,198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野县。委托代理人孙晓伟,河南孙晓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伟,男,1988年4月5日出生,汉族,司机,住黑龙江省绥化市肇东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新宇开发大厦一楼。组织机构代码:72486150-0。代表人赵志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宗卓,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申与被告张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松原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申的委托代理人孙晓伟,被告平安财险松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宗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申诉称,2016年1月19日14时30分,在103省道新野县境299KM(沙堰镇李庄村路口)处,被告张伟驾驶吉J×××××重型仓栅式货���由北向南行驶,与我驾驶的“爱玛”牌踏板式二轮电动车追尾相撞,造成我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我受伤后被送往新野县景仁堂医院拍片检查,支出医疗费1489.6元,后转入新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支出医疗费17290.99元。吉J×××××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松原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请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8780.59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误工费4140元、护理费1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840元、残疾赔偿金18832.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150.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62563.29元,扣除被告张伟已支付的8000元,再赔偿54563.29元。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基本��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3、被告张伟的驾驶证、吉J×××××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证各1份,证明被告张伟的身份信息、驾驶资格及吉J×××××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车辆信息。4、保单1份,证明吉J×××××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松原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的事实。5、新野县景仁堂医院检查报告单2份,医疗费票据3份,证明原告诊疗及支出医疗费的情况。6、新野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入院记录、住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报告单、费用清单各1份,证明原告住院及支出医疗费的情况。7、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咨询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及支出鉴定费的情况。8、护理人员证明1份,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9、被扶养人户口簿1份,证明被扶养人的身份情况。被告张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和证据。被告平安财险松原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明显过高,缺乏事实及证据依据。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平安财险松原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平安财险松原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2、4、6、9份证据无异议。对第3份证据称系复印件,请求法庭予以核实。经本院核实,该份证据内容真实有效,依法予以采信。对第5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报告单显示原告病情是先天原因造成,并非事故造成,对门诊票据的真实性无异���,但认为原告提交的票据显示是诊疗费,并不能显示其接受治疗的情况。本院认为,原告的报告单中显示的医院对其胸椎所做的CT检查认为原告的脊柱先天畸形可能性较大,而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锁骨骨折没有关联。门诊票据系医院出具的正规医疗票据,是原告治疗的费用,故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对第7份证据有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程序违法,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但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也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对第8份证据有异议,称该份证据系复印件,且原告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胡吉明对原告进行了护理。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的情况,由一人护理符合事实情况,故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2016年1月19日14时30分,在103省道新野县境299KM(沙堰镇李庄村路口)处,被告张伟驾驶吉J×××××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与原告胡申驾驶的“爱玛”牌踏板式二轮电动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新野县景仁堂医院拍片检查,支出医疗费1489.6元,后转入新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锁骨粉碎性骨折,2、肺挫伤。住院28天,支出医疗费17290.99元,仍需后续治疗费6000元。2016年3月28日,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锁骨骨折(术后)致右上肢活动功能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右侧锁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约需6000元,支出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吉J×××××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松原支公司投保有保险金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7月10日至2016年7月9日。事故发生后,被告张伟已支付原告8000元。原告儿子胡荣XX于2014年4月30日。河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为6438.12元。本院认为,本案是由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张伟驾驶吉J×××××重型仓栅式货车与原告胡申驾驶的踏板式二轮电动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费用,应以本院确定的数额为准。医疗费为18780.59元,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误工费按每天60元,从原告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69天为4140元。护理费按1人护理,每天60元,计算28天为1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28天,每天各30元分别计算为840元。原告系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河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计算20年的10%为18832.2元。原告儿子胡荣康的生活费为6438.12元/年×16年×10%×1/2=5150.5元;此次事故致原告伤残,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以上共计61263.29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伟驾驶的吉J×××××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松原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6460.59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剩余16460.59元,由被告张伟赔偿,扣除其已付的8000元为8460.59元。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共计34802.7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以上被告平安财险松原支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44802.7元。被告张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申44802.7元。二、被告张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申8460.5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0元,由原告胡申负担40元,被告张伟负担1130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张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军人民陪审员  鲍汉举人民陪审员  冯付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阳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