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2民初444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李雪松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雪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2民初4443号原告:李雪松。委托代理人:李忠贵。委托代理人:韩俊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负责人:郭明东。委托代理人:陈双春,系辽宁华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雪松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保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伟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雪松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忠贵,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双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雪松诉称:原告于2016年1月22日13时,通过电话投保货物运输保险,投保依据《国内道路货物运输保险条例》,交付保险金220元。2016年1月22日16时,原告驾驶辽D×××××号货车,从沈阳运雪花啤酒2675件,经林西至光旗,23日2时车行至林西时,因车故障修复及天气影响,致运输的啤酒被冻坏1560件,保险公司出险并对损失项目、数量进行了核实,核款75,448元。但在理赔时,被告却以不属于赔偿内容拒赔。货物运输保险条例第一条明确规定,凡在国内经出路运输的货物均可为保险之标的。除金银珠宝、钻石、玉器、首饰、古币、古玩、古书、古书画、邮票、艺术品、稀有金属、蔬菜、水果、活鲜品、畜类和其他动物需特殊约定外,其他均应属于保险标的以内。据此,被告拒绝赔偿是错误的,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75,448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公司辩称:根据原告起诉状记载内容,我公司未核实到保险情况,对于保险情况应由原告举证。原告提供的保险单并非原件,无法进行识别。另,保单中记载了绝对免赔额为2,000元或绝对免赔率为保险金额的20%。如果保单为真实的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要求按照绝对免赔率为保险金额的20%的规定进行相应赔偿。根据原告诉求的损失金额及保单金额计算,原告投保时应为不足额投保,根据保险法规定,应按照承担比例赔偿;货物运输保险出险通知(索赔申请)书系原告单方提供,无被告公司加盖的公章,与我公司无关;货物运输保险损失核定清单、货物运输保险查勘报告未记载出险日期、保单号等必要信息,不能证明与本保单有关。经审理查明,鞍山市龙胜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公司投保货物运输保险,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李雪松;货物名称:雪花啤酒(易碎品);车牌号:辽D×××××;启运日期:2016年1月22日;保险金额:110,000元。特别约定:本保单绝对率按整批货物价值计算。绝对免赔率:绝对免赔率为2,000元或绝对免赔率为保险金额的20%,以高者为准”。2016年1月23日,原告李雪松驾驶保险单中载明的车牌号为辽D×××××的机动车运送啤酒过程中,由于天气原因,致车上货物受损。2016年1月28日,经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公司核定,原告受损货物损失金额为75,448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保险单、货物运输保险出险通知(索赔申请)书、货物运输保险损失核定清单、货物运输保险查勘报告等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李雪松驾驶的辽D×××××的机动车运载的货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公司处投保货物运输保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经双方协商一致所达成,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照该保险合同的约定,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运载的货物受损,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货物损失费问题。因其提供了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公司出具的货物运输保险损失核定清单、货物运输保险查勘报告,证明其货物的损失数量及损失金额,故对于原告提出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赔偿货物损失的具体金额问题。因保险合同中对绝对免赔率进行了明确约定,即绝对免赔率为2,000元或绝对免赔率为保险金额的20%,以高者为准。故原告主张的货物损失的具体金额应为53,448元【75,448元-(110,000×20%)】。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雪松货物损失费53,44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3元,由原告李雪松承担24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承担5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诗珊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