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02民初182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徐芳与陈及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芳,陈及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2民初1828号原告:徐芳,女,1981年11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军,男,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丈夫。被告:陈及秀,女,1965年9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孟昀,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芳诉被告陈及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丽珺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芳、被告陈及秀的委托代理人孟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芳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3年11月21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2014年2月17日借款100万元,2014年6月20日借款10万元。其中前两次借款均约定月息2分,第三次约定月息1.5分。原告将前述款项通过父亲方世发账户汇给被告,被告出具了三份借条。截至2015年12月1日,被告共欠利息34.6万元,本金140万元,并重新出具借据,约定月息1.5%。后原告多次催要还款无果,故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40万元及利息34.6万元(从借款之日至2015年12月1日以140万元为基数分段计算,扣除已给付15.6万元利息);2、支付2015年12月1日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月息1.5%计算的利息。被告陈及秀辩称:对借款本息均认可,因被告资金困难希望法庭能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切实可行的方案。经审理查明:原告通过父亲认识被告。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3年11月21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2014年2月17日借款100万元,2014年6月20日借款10万元。2015年12月1日,被告为前述借款出具借条两份,一份载明借到徐芳140万元,利息1分5等,另一份载明借到徐芳34.6万元,并在借条上备注“借款利息”。后原告多次催要还款无果,故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个人账户交易明细表、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有借条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还款,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归还本金140万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借条已明确截至2015年12月1日欠息34.6万元,且约定月利率1.5%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告应支付该利息34.6万元,且继续支付之后按此标准计算的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及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芳借款本金140万元、利息34.6万元,并继续支付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未归还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207元,由被告陈及秀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丁丽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 蓓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