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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2民初209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刘永琼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李渡支公司,洪传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琼,洪传金,陈治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李渡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涪陵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2民初2090号原告刘永琼,女,196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熊天顺,重庆新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传金,男,197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陈治军,男,199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李渡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广场路19号,组织机构代码71161137—7。负责人袁隆庆,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家兵,重庆圣石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涪陵区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太极大道44号第二层1号附2号房屋之11轴以东部分,组织机构代码07365542—X。负责人刘锋,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雷裕平,男,1986年3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江北区。原告刘永琼与被告洪传金、陈治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李渡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顺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琼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天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李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家兵,被告洪传金、陈治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裕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永琼诉称,渝GE00**号中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李渡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涪陵区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2015年11月16日9时00分,被告洪传金驾驶渝GE00**中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重庆市涪陵区太极大道鹅颈关路口左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由熊中福驾驶的渝GLD9**普通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熊中福和摩托车乘车人刘永琼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洪传金负本次事故的全责,熊中福、刘永琼无责任。原告伤后住院于涪陵中心医院,共住院44天。该次事故经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洪传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熊中福、刘永琼无责任”。后原、被告协商无果。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20400元、护理费3520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合计2612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李渡支公司辩称,对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的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无异议,渝GE00**号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属实,本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投保期限内。原告请求的费用过高,诉讼费不应由我司承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区支公司辩称,对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的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无异议,渝GE00**号车在我司投保商业第三者险100万元属实,未购买不计免赔,因渝GE00**号在本次事故中为全责,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该扣除免赔率20%,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洪传金辩称,我的意见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李渡支公司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区支公司的意见一致。被告陈治军辩称,我的意见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李渡支公司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区支公司的意见一致,我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14593.86元、护理费900元,应在判决时扣除。经审理查明,渝GE00**号中型仓栅式货车属被告陈治军所有,被告洪传金系被告陈治军聘请的驾驶员。2015年11月16日9时00分,被告洪传金驾驶渝GE00**号中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重庆市涪陵区太极大道鹅颈关路口左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由熊中福驾驶的渝GLD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熊中福和渝GLD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刘永琼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11月17日,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第5001026201503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结论为“洪传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熊中福、刘永琼无责任”。事后,原告刘永琼住院于涪陵中心医院,于2015年12月30日出院,住院44天,出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被告陈治军支付了原告刘永琼住院期间的全部医药费用14693.86元,并请人对原告刘永琼进行了9天的护理;出院后,原告刘永琼对伤情进行复查,被告陈治军支付医药费92.38元。后原告与被告协商无果,遂诉至本院。诉讼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李渡支公司书面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重新鉴定原告刘永琼合理的住院时限”。本院依法委托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2016年5月21日,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作出渝弘正[2016]医(临)鉴字第6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刘永琼的住院时限为45天”;原、被告双方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故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渝弘正[2016]医(临)鉴字第6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另查明,原告刘永琼的户籍性质为农村居民;渝GE00**号中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李渡支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费用赔偿项下限额为2000元;该次事故处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期内。渝GE00**号中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区支公司同时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未购买不计免赔,合同约定:本次交通事故免赔率为20%,限额为人民币1000000元;诉讼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区支公司与洪传金、陈治军达成协议:被告陈治军承担本案20%的非医保用药。再查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导致原告熊中福、刘永琼受伤,熊中福损失中属交强险医疗项下的费用为25762.89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的费用为64762.89元。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有涪陵中心医院病历复印件、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5001026201503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渝弘正[2016]医(临)鉴字第6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洪传金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经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5001026201503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洪传金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刘永琼、刘永琼无责任”。因此,本院认定,被告洪传金承担本案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洪传金为被告陈治军聘请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雇佣活动中,给他人造成的伤害,应由雇主承担。因此,由被告洪传金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陈治军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陈治军所有的渝GE00**号中型仓栅式货车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李渡支公司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区支公司承保机动车,其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李渡支公司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区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仍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治军赔偿。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永琼和熊中福受伤,由此产生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只能是:伤残赔偿项下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项下限额10000元;财产损害赔偿项下限额为2000元;由二受害人按比例分享。原告刘永琼请求被告赔偿120天的误工费。诉讼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时限。因此,原告刘永琼的误工时限,本院酌定为其住院期间,诉讼中,原告未提供其真实的收入情况,故应按同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诉讼中,结合原告的请求,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确认其损失如下:1、护理费为3520元(44天×80元/天,含被告陈治军支付9天护理费720元);2、误工费为4843.13元(40176元/年÷365天×44天);3、医药费为14786.24元(被告陈治军已支付);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2200元,本院认为合理,予以支持。上述经本院确认的原告各项赔偿费用共计25349.37元(含被告陈治军垫付医药费和护理费);原告扩大诉讼请求,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永琼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护理费3520元和误工费4843.13元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363.13元(含被告陈治军支付护理费72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李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永琼76**.13元,支付被告陈治军720元。二、原告刘永琼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和医药费1773.47元等共计人民币3973.47元(含被告陈治军垫付医药费1773.4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李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永琼22**元,支付给被告陈治军1773.47元。三、原告刘永琼超过交强险限额的医药费13012.77元(被告陈治军已垫付)。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涪陵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支付被告陈治军8328.18元,被告陈治军自行承担4684.59元。四、驳回原告刘永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元,减半收取227元,由被告陈治军负担100元,原告刘永琼自行负担1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王顺卿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邓晓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