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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26民初173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孙某与仲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仲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6民初1734号原告孙某,略。被告仲某,略。原告孙某与被告仲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满望新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仲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7月20日相识,于××××年××月××日在微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我们身边都有孩子,起初我们在谈时说好,互相照顾好对方的孩子,他也同意了。婚后发现被告经常参与赌博违法活动,不务正业,我多次苦心相劝,仍劣性不改,赌博输了就拿我的孩子出气,还经常打骂我和我的孩子,恶言相告,娶我后悔了,他的这种行为,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2012年,我带着孩子回到娘家居住,双方已分居四年,这四年期间,我多次向他提出离婚,被告都拒绝。分居后,他对我们不管不问,不给生活费,都是我在外打工挣钱供我孩子上学。婚后,被告因买摩托车向我娘家借了4000,至今未还,这个钱我也不要了,就送给他了。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孙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仲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6年7月20日相识,于××××年××月××日在微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各带有一个孩子,婚后未生育子女。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6年6月6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后经过近三年的了解才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生活中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并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庭审中原告亦未举证证实,只要双方相互理解,勤于沟通,还有和好的可能。庭审中原告诉称原被告已分居四年,但未有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告要求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与被告仲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满望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 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