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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7民初243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行与杨道亨、陈双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行,杨道亨,陈双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7民初243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7254672069P,住所地苍南县灵溪镇玉苍路127-151号。代表人:饶大驾,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饶大永,浙江豪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道亨。被告:陈双燕。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行(以下简称工行苍南支行)为与被告杨道亨、陈双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饶大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道亨、陈双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苍南支行起诉称:被告杨道亨与陈双燕系夫妻关系。2012年4月17日,被告杨道亨、陈双燕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抵字工行苍南支行2012年2265号的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被告杨道亨、陈双燕自愿为被告杨道亨自2012年4月16日至2014年4月16日期间(包括期间起始日和届满日),在220万元的最高额内,原告与其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被告杨道亨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2.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抵押物为登记于被告杨道亨名下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百有市场37号(所有权证号:00029391)的房屋一间;3.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4.若借款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满(包括被宣告提前到期)未予清偿的,原告有权拍卖、变卖抵押物后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或与抵押人协商将抵押物折价以抵偿主合同项下的债务。2012年4月18日,原、被告双方对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并取得房屋他项权证(证号:苍房他证苍字第940150**号)。2012年4月17日,被告杨道亨与原告工行苍南支行再次签订了合同编号为01203000382012综合贷0002265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原告同意向被告杨道亨发放150万元的个人综合消费贷款,贷款期限为12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2.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50%,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一次性还本。被告杨道亨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原告有权按罚息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复利,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3.本笔贷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对应的最高额担保合同为编号为抵字工行苍南支行2012年2265号的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4.被告杨道亨授权原告将贷款汇入傅小燕的银行账户,贷款利息自实际放款日起计算;5.若贷款到期被告杨道亨未予清偿,原告可以与两被告协商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双方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一致的,原告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2012年4月19日,被告杨道亨在借款凭证上签字确认,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19日起至2013年4月19日止,年利率为9.84%,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一次还本,还款周期为按月。原告按约发放借款后,被告杨道亨按约支付利息至2012年9月19日,自2012年9月20日起至2013年4月19日止,分13次支付利息合计75187.17元,并于2013年6月21日偿还借款本金0.09元,剩余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杨道亨至今未还。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杨道亨、陈双燕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9.999991万元并支付利息(包括期内息、罚息、复利)779278.77元(暂计至2016年1月21日止)以及本息履行完毕之日所产生的罚息、复利(期内利息按年利率9.84%计算,罚息按年利率14.76%计算,对不能按月支付的利息,按年利率14.76%计收复利);二、若两被告不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原告有权依法拍卖、变卖登记于被告杨道亨、陈双燕名下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百有市场37号的抵押物,所得款项由原告优先受偿;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期间,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杨道亨、陈双燕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9.999991万元并支付利息(期内利息为11366.95元,期内复利为663.24元,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49.999991万元为基数,复利以期内利息11366.95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4.76%计算)。原告工行苍南支行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两被告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用于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3.结婚证、婚姻登记表,用于证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用于证明两被告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并提供房产作为抵押的事实;5.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用于证明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并对贷款金额、期限、利率、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的事实;6.借款凭证,用于证明原、被告签订借款凭证,原告发放贷款的事实;7.房屋他项权证、房产证及土地证,用于证明原、被告已对抵押房地产办理最高额抵押登记的事实;8.欠息清单,用于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数额。被告杨道亨、陈双燕均未作答辩,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均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符合有效证据的基本特征,两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杨道亨和陈双燕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于2000年9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5年2月27日办理离婚登记。原告于2013年9月9日就本案抵押物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作出(2013)温苍金商特字第1号准予申请的民事裁定书。原告已就该案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3)温苍执民字第2770号,现已执行终结,原告未获任何受偿。本院认为:原告工行苍南支行与被告杨道亨、陈双燕签订的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与被告杨道亨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杨道亨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涉案债务虽以被告杨道亨个人名义所欠,但该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双燕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涉案债务为个人债务,同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杨道亨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已通过生效的(2013)温苍金商特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实现抵押权,该案执行程序虽已终结,原告也未获任何受偿,但其所享有的债权并未消灭。现原告要求被告杨道亨、陈双燕共同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原告日后仍可能通过实现抵押权获得受偿,该受偿款应从中予以扣除。原告再次在本案中主张就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额范围内优先受偿的抵押权利,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杨道亨、陈双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行借款本金149.999991万元并支付利息(期内利息为11366.95元,期内复息为663.24元,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49.999991万元为基数,复息以期内利息11366.95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均按年利率14.76%计算),但上述债务应扣除(2013)温苍金商特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执行受偿的金额;二、驳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34元,由杨道亨、陈双燕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5034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 珏人民陪审员  陈莉莉人民陪审员  黄金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黄苗苗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金乡法庭执行款专户,开户行: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乡支行营业部,账号:20×××80,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