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02民初155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原告工商银行与被告郝晓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滨江支行,郝晓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02民初155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滨江支行(以下简工商银行),住所:通化市。法定代表人隋林义,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光宇,该行职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郝晓乐,女,现住通化市。原告工商银行与被告郝晓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受理,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光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晓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诉称,2014年6月27日,被告郝晓乐申请办理了贷记信用卡分期购车业务,双方签订了信用卡领用协议,有效期5年,用于购买尼桑逍客汽车一辆,购车总价166,000.00元,被告交付首付款50.000.00元,分期付款116,000.00元,申请期限36个月,费率12%,手续费13,920元,担保方式为抵押。被告自2014年10月18日起开始欠款,截止2016年3月17日,拖欠本息合计32,296.78元,透支本息加分期未扣本金及手续费共计90,024.78元,经催要一直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违约本息及滞纳金,并承担诉讼费。被告郝晓乐到庭亦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被告郝晓乐申请办理了贷记信用卡分期购车业务,双方签订了信用卡领用协议,有效期5年,用于购买尼桑逍客汽车一辆,购车总价166,000.00元,被告交付首付款50.000.00元,分期付款116,000.00元,申请期限36个月,费率12%,手续费13,920元,担保方式为抵押。被告自2014年10月18日起开始欠款,截止2016年3月17日,拖欠本息合计32,296.78元,透支本息加分期未扣本金及手续费共计90,024.78元,经催要一直未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工银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分期付款担保合同、工行信用卡购车订购单及发票。本院认为以上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贷款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欠原告贷款,应按约定及时偿还,久拖不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5、20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14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郝晓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工商银行本金88,199.99元、利息及滞纳金1,824.79元,并承担自2014年3月17日至还清欠款时止按合同约定的银行利息、滞纳金。一审案件受理费2,050.00元(原告已交1,025.00元)、财产保全费92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国光审判员 刘文武审判员 单晓惠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孟丽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