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民再3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周月琴、余旭桦因与延安市宝塔区万花乡前锁崖村村民委员会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周月琴,余旭桦,延安市宝塔区万花乡前锁崖村村民委员会,陕西省人民检察院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民再38号抗诉机关:陕西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请人):周月琴,女,汉族,1976年6月6日出生,延安市宝塔区万花乡前锁崖村*组村民。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请人):余旭桦,男,汉族,2002年8月18日出生,延安市宝塔区万花乡前锁崖村*组村民。法定代理人:周月琴,身份状况同前,系余旭桦之母。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延安市宝塔区万花乡前锁崖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建东,该村委会主任。申诉人周月琴、余旭桦因与被申诉人延安市宝塔区万花乡前锁崖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前锁崖村委会)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延中民再字第00008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陕西省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陕检民(行)监[2015]61000000051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2015)陕民抗字第0003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西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杰、贾晓芳出庭。申诉人余旭桦的法定代理人周月琴及被申诉人前锁崖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李建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周月琴、余旭桦的户口在前锁崖村,2008年8月10日前锁崖村委会召开了全体村民大会,讨论“关于杜甫川安置小区征地款分配方案”,该会议通过的内容是:其他村民按2005年分配方案实施,在2008年4月15日签合同赶上的按人享受,离婚、死亡的,不给予享受,女客户只有8户,只承认1人享受村民待遇,独生子女户、双女户按计划生育政策对待。当时参加会议的有7户女子户,有6户签字同意。2009年3月31日,前锁崖村委会给万花乡政府出具了“关于女子户要求本人及其子女享受村民待遇的处理决定”,凡符合以下四个条件的从2008年4月15日(村上签订征地协议之日)起,随女户父母享受一人村民待遇。具体条件是:1、女子户及其子女必须于1982年3月底本村落实土地承包责任制包产到户时承包到土地。2、女子户及其子女户口在本村且只有一个户口(2008年4月15日前)。3、女子户男方户口在结婚登记时是城镇居民户口的。4、女子户在男方处没有享受待遇的。该处理决定经村民大会投票通过,前锁崖村委会按照该决定给周月琴发放了土地征用款。前锁崖村委会对周月琴一直按照村民对待,且周月琴也享受了村民待遇。2009年9月14日,周月琴、余旭桦将前锁崖村委会诉至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前锁崖村委会尽快给付余旭桦应得的征地分配款38000元;恢复余旭桦、周月琴应享有的一切村民权利和待遇。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3日作出(2009)宝民初字第1720号民事判决认为,前锁崖村委会于2008年8月10日召开的村民大会通过的决议合法有效,周月琴、余旭桦系前锁崖村上的“女子户”,该户按照会议决议享受了村民待遇,即按照一名村民享受村民待遇,现余旭桦要求按照其他村民享受相同的村民待遇,因其在前锁崖村没有承包过土地,也没有履行过村民的义务,故余旭桦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周月琴、余旭桦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免交。周月琴、余旭桦不服一审判决,向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无视客观事实,错误采信前锁崖村委会的证据,判决错误,严重损害了其合法权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余旭桦享受2008年征地款38000元,周月琴依法享有2008年剩余征地款8000元,改判余旭桦、周月琴享有医疗保险权、楼房分配权及与其他村民同等的权利待遇。二审另查明:一审期间前锁崖村委会提交了该村关于杜甫川安置小区分配方案的签名单,上面有周月琴的名字,而周月琴对此不认可。其余事实与一审一致。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7日作出延中民终字第00153号民事判决认为,周月琴、余旭桦的户籍依法登记在前锁崖村委会,其本人与其他村民一样履行了自己作为一名村民应尽的义务,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形成,因此周月琴、余旭桦具有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有权享受该组织对所有成员的待遇,但前锁崖村委会在分配征地补偿款时却区别对待,以周月琴与城镇居民结婚为由,仅给其母子享受一名村民的待遇,其行为已侵犯了周月琴、余旭桦的合法权益,其做出的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中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的内容违反了法律规定,该内容无效。周月琴、余旭桦请求分配38000元征地补偿款以及恢复其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其他请求是在二审时提出的,且双方当事人无法达成调解协议,应另案起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二、余旭桦、周月琴享有延安市宝塔区万花乡前锁崖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三、前锁崖村委会按照村民待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余旭桦分配征地补偿款38000元。一审诉讼费免收,二审诉讼费950元,由前锁崖村委会承担800元,周月琴、余旭桦承担150元。前锁崖村委会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1年9月20日作出(2011)陕民二申字第496号民事裁定,指令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一致。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周月琴、余旭桦的户籍依法登记在前锁崖村委会,其本人与其他村民一样履行了自己作为一名村民应尽的义务,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形成,因此,周月琴、余旭桦具有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有权享受该组织对所有成员的待遇,但周月琴与城镇居民结婚,其子女身份与其他村民不同,享有的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应当与其他村民有所区别,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其享有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待遇的请求,应予以部分支持,其他请求系在二审时才提出的,且双方当事人无法达成调解协议,应另案起诉。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当,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撤销一、二审判决;二、余旭桦、周月琴享有前锁崖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三、前锁崖村委会按照村民待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余旭桦分配征地补偿款19000元。诉讼费的负担同二审判决。周月琴、余旭桦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作出(2013)陕民二申字第01050号民事裁定,驳回周月琴、余旭桦的再审申请。陕西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周月琴、余旭桦系前锁崖村村民,依法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权,应当获得该村征地补偿款。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权是基于身份产生的权利,既不是劳动报酬,也不是投资收益。周月琴、余旭桦自出生户籍即登记在前锁崖村,两人均履行了该村村民的合法义务,具有该村集体组织成员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前锁崖村的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是2008年决定的,该决定作出时周月琴、余旭桦系该村合法村民,依法享有分配该征地补偿款的权利。前锁崖村委会通过召开村民大会确定分配方案,对该村女子户及其子女的征地补偿款分配作出限制,虽形式合法,但其内容违反了村民决议“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的法律规定,该分配决议无效。周月琴、余旭桦作为前锁崖村合法村民,依法应获得该村征地补偿款相应的份额。生效判决以余旭桦父亲系城镇居民为由,认为其子女身份与其他村民不同,享有的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应当与其他村民有所区别,判决其获得征地补偿款的一半,错误。本院再审过程中周月琴、余旭桦称:余旭桦从出生后,虽未成年,但与其他村民一样已经履行了作为村民应尽的义务,其监护人交纳了过去摊派的各种费用,并未因父亲是城市户口而只交纳其他人的一半,按照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也应与其他人一样享受征地补偿款,而不应只给其分配一半。前锁崖村委会的分配方案虽然形式上是经过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的,但内容却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应为无效。延安中院再审判决的认定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撤销该判决第三项,判决前锁崖村委会给付余旭桦征地补偿款3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前锁崖村委会辩称:村里类似周月琴家情况的很多,分配方案是经过村民会议一致决定的,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前锁崖村委会应否全额支付余旭桦诉请的38000元土地补偿款的问题。经查,余旭桦虽自出生后户口随其母周月琴登记在前锁崖村,但其父属于城镇户口,余旭桦属于嫁城女的子女,其身份与其他村民有所不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该司法解释对分配标准及份额并未作出具体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前锁崖村委会支付余旭桦征地补偿款的一半即19000元,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精神不悖,并无不当。综上,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延中民再字第00008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 琪代理审判员 贾黎明代理审判员 高少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侯秀丽 来源:百度搜索“”